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9执7275-1号
申请执行人赛***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赛***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72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赛***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价款252500元,于2017年8月5日前支付50000元,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9月,于每月5日各支付15000元,于2019年10月5日支付7500元。二、如果被告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期完全履行,则原告赛***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有权按原标的额270932元扣除被告已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2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552元,由被告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18年10月5日直接给付原告赛***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至期,被告台州中杭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赛***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0932元,执行费396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确认被执行人仍旧按2525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2017年10月18日前已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65000元,尚有187500元未履行。现按以下计划分期归还,于2017年10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5000元,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15000元,于2018年9月给付申请执行人12500元。期间2018年10月5日另给付申请执行人诉讼保全费4552元。如被执行人按期给付,余款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如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不按期给付,则按原调解书一并恢复执行。在被执行人给付2017年10月第一期履行款25000元及法院执行费3964元后,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的所有查封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录入。2017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证明申请执行人已收到被执行人给付的第一期履行款25000元。同日本案已收取执行费26687元。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间较长,本案先裁定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按原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720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按原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审判长*健
审判员***
审判员沈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陆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