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建嘉好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创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8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建嘉好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齐大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创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春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合,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新天地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旭。
上诉人上海中建嘉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创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桓公司”)、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被上诉人创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徐天合,被上诉人二局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好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嘉好公司对创桓公司与二局四建之间的工程欠款及利息不承担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嘉好公司不知晓且不同意创桓公司、二局四建之间的分包行为,属于事实查明错误。事实上,嘉好公司对由二局四建总承包的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嘉好公司施工的情况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嘉好公司只是对创桓公司、二局四建之间签订各项具体分包合同的详细内容、履行期限、价款计算等不知晓,因为这些分包合同是存在于创桓公司、二局四建之间的,嘉好公司并未参与、也无需参与其中的谈判、签订和履行过程。由嘉好公司与创桓公司、二局四建三方在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溪岸澜庭项目土方工程洽谈纪要》,也进一步明确证明嘉好公司知晓且同意涉案土方工程由二局四建分包给创桓公司,并最终由嘉好公司先结算给二局四建后,再由二局四建与创桓公司进行结算的过程。因此,本案所涉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在创桓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且嘉好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此分包行为同意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并不存在违法分包导致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2.一审判决认定创桓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创桓公司、二局四建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显属合法有效,创桓公司只能基于分包合同的相对性向二局四建提出相应工程欠款的追讨。创桓公司与二局四建之间属于合法的专业分包关系,不存在导致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创桓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嘉好公司主张任何权利。3.嘉好公司已经将所涉土方工程的款项全部结算给二局四建,不存在应付未付费用,而一审认定本案款项从全部工程质保金中支付相关费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溪岸澜庭项目土方工程洽谈纪要》,三方确认并结算了所有土方工程的款项,嘉好公司根据二局四建的请求,按照土方工程结算金额的100%予以全额支付给二局四建,并未从中扣除任何质保金,嘉好公司实际支付给二局四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13,610.92元的土方工程款项,也覆盖了创桓公司与二局四建之间17,100,915元的结算金额,因此针对创桓公司的所涉土方工程的工程款嘉好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欠付费用,无法再为二局四建垫付土方工程款。即便一审法院扩大了应付工程款的范围,但其所认定的嘉好公司留存的19,005,004.51元质保金未届满质保期也并未满足支付条件,在质保期内的质保金性质与欠付工程款并不能划等号,质保金取决于质量保质期内工程是否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是否及时维修、质量问题是否彻底解决等。因此,在质保期内的质保金本质上数额不确定,不能将其纳入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如果草率的纳入了欠付工程款范围予以支付,一旦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无疑需要另行向承包人主张权利。
创桓公司辩称:不同意嘉好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创桓公司和二局四建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嘉好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其对创桓公司和二局四建之间的分包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又在上诉状中又称对此事知情并同意的,前后矛盾。创桓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嘉好公司理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并未扩大应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嘉好公司未就其实际支付工程价款进行任何的举证,其所谓的已付工程款金额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即便嘉好公司仅于保修金未予支付承担付款责任,因为案涉住宅项目一期竣工备案日期是在2014年12月22日,二、三期则在2015年6月19日,根据嘉好公司与二局四建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主体建筑保修期为五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并正式移交小业主之日起算,案涉项目的保修金支付条件早已成就。嘉好公司尚未支付的保修金19,005,004.51元属于其欠付的工程价款,嘉好公司理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创桓公司一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局四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发表意见。
创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局四建支付工程款702,915元及利息(以702,9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要求嘉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二局四建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嘉好公司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南翔秀城溪岸澜庭)一、二、三期工程的发包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系上述工程的总承包方。中建二局承接工程之后,其下属公司二局四建将上述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包括垃圾清运、机械台班租赁)分包给创桓公司施工,双方为此分别签订了多份合同:2012年7月21日、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土方工程价格及结算等作了约定,工程款以固定单价结算,其中土方外运单价分别为38元/立方米、48元/立方米,土方开挖单价均为5元/立方米,结算工程款=(工程量x固定综合单价)-施工中所发生的经济处罚,土方开挖完,出具完工证明且双方结算完后支付全部土方外运费用,三个月后支付土方开挖结算费用的70%,余款待土方回填后支付。2012年12月6日和2013年12月10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一二期总承包工程挖掘机租赁合同》、《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挖掘机租赁合同》(后又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8月8日分别就三期项目增加的机械台班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机械台班的租赁费用及结算作了约定,台班费为固定单价:大型挖掘机、小型挖掘机、小东风翻斗车的台班费分别为220元/台/小时、120元/台/小时、70元/台/小时,结算工程款=(机械使用小时数x固定单价)-违约损失,工程款按月结算,次月支付上月结算工程款的70%,待租赁物全部退场,双方完成合同结算后三到六个月内陆续支付余款。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垃圾外运分包合同》,对施工垃圾外运价款及结算作了约定,施工垃圾外运费为固定单价:1400元/车,结算工程款=(工程量x固定综合单价)-施工中所发生的经济处罚,工程款按月结算,次月支付上月结算工程款的7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完成合同结算且二局四建收到嘉好公司的工程款后三个月内陆续支付余款。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创桓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创桓公司与二局四建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土方工程款(一、二、三期)为1510万元,台班机械费用(一、二期)为959,510元,台班机械费用(三期)为542,305元,垃圾清运项目费用(三期)为499,100元;以上合计为17,100,915元的。之后,二局四建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6,398,000元,尚余702,915元一直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1.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南翔秀城溪岸澜庭)已经竣工验收,其中一期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二期、三期竣工验收备案日期均为2015年6月19日。2.创桓公司施工的土方工程(包括垃圾清运、机械台班租赁)不属于嘉好公司与中建二局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的分包工程项目,且嘉好公司称并不知晓二局四建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创桓公司施工之情事。3.嘉好公司与中建二局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期有约定,其中主体建筑保修期为5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并正式移交小业主之日起算。4.嘉好公司与中建二局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其中一期、二期工程价款为195,443,593.98元,嘉好公司尚余保修金9,772,179.70元未支付;三期工程价款为184,656,496.12元,嘉好公司尚余保修金9,232,824.81元未支付,合计尚余保修金19,005,004.51元未支付。5.嘉好公司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中建二局未履行保修责任,故嘉好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实际发生费用已超过未支付的保修金金额,故未付保修金不应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南翔秀城溪岸澜庭)工程的总承包为中建二局,但在承建期间,二局四建将上述工程中土方工程(包括垃圾清运、机械台班租赁)进行分包,交由创桓公司施工,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涉及违法分包,故二局四建与创桓公司就土方工程(包括垃圾清运、机械台班租赁)签订的相关分包合同、协议等均属无效。相关分包合同、协议虽无效,但创桓公司实际已完成了施工,整体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故创桓公司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即二局四建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本案中,二局四建对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702,915元不存异议,但至今未能支付欠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702,915元的民事责任,而创桓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符合约定且属合理,但计算标准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即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创桓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嘉好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明确尚余保修金19,005,004.51元未支付,现该保修金已满足支付条件,而嘉好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故上述款项属嘉好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其应在该欠款范围内对二局四建应付创桓公司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嘉好公司所称的维修费用抵扣保修金之称可另行向总承包方中建二局主张,而嘉好公司与中建二局间关于仲裁的约定不适用本案,故对嘉好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创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02,915元;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创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02,91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上海中建嘉好地产有限公司应在19,005,004.51元范围内对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对涉案土方工程因涉及违法分包导致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妥。现嘉好公司提起上诉,主张其已同意涉案分包行为合同应为有效,该主张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及其他相关自述相矛盾,且嘉好公司在二审中也未就涉案工程属于合法分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嘉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此,一审法院认定嘉好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并无不妥。本案审理期间,嘉好公司主张相应未付款性质属于质保金,因中建二局未履行相应维修义务,故涉案未付质保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抵扣完毕。但嘉好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交了相应维修通知作为证据,并未提交能够体现具体金额的确实证据,故本院对嘉好公司相应质保金已经抵扣完毕,其已无未付工程款的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9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建嘉好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常青
审 判 员 成 皿
审 判 员 姚 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丹丹
书 记 员 张蓉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