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161号
原告:上海创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春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徐天合,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新天地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旭。
被告:上海中建嘉好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div>
法定代表人:齐大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佳峰。
原告上海创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桓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四建)、被告上海中建嘉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徐天合,被告二局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旭,被告嘉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局四建支付工程款702,915元及利息(以702,9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要求嘉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二局四建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嘉好公司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南翔秀城溪岸澜庭)工程的开发建设方。2012年7月起,二局四建将上述项目工程的土方工程(包括垃圾清运、机械台班租赁)分包给创桓公司施工,双方为此分别签订了《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一二期总承包工程挖掘机租赁合同》、《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挖掘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垃圾外运分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创桓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双方对上述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土方工程款(一、二、三期)为1510万元,台班机械费用(一、二期)为959,510元,台班机械费用(三期)为542,305元,垃圾清运项目费用(三期)为499,100元;以上合计为17,100,915元。之后,二局四建陆续付款16,398,000元,尚余702,915元一直未支付。创桓公司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二局四建辩称,因资金困难,确有702,915元工程款未能支付,但创桓公司诉请的利息过高。
被告嘉好公司辩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工程(南翔秀城溪岸澜庭)的总承包方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嘉好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创桓公司无合同关系,且不知晓二局四建与创桓公司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嘉好公司与中建二局的总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嘉好公司无欠付中建二局工程款的情形且创桓公司不属实际施工人;综上,嘉好公司不同意创桓公司要求嘉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嘉好公司系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南翔秀城溪岸澜庭)一、二、三期工程的发包方,中建二局系上述工程的总承包方。中建二局承接工程之后,其下属公司二局四建将上述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包括垃圾清运、机械台班租赁)分包给创桓公司施工,双方为此分别签订了多份合同:2012年7月21日、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土方工程价格及结算等作了约定,工程款以固定单价结算,其中土方外运单价分别为38元/立方米、48元/立方米,土方开挖单价均为5元/立方米,结算工程款=(工程量x固定综合单价)-施工中所发生的经济处罚,土方开挖完,出具完工证明且双方结算完后支付全部土方外运费用,三个月后支付土方开挖结算费用的70%,余款待土方回填后支付。2012年12月6日和2013年12月10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一二期总承包工程挖掘机租赁合同》、《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挖掘机租赁合同》(后又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8月8日分别就三期项目增加的机械台班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机械台班的租赁费用及结算作了约定,台班费为固定单价:大型挖掘机、小型挖掘机、小东风翻斗车的台班费分别为220元/台/小时、120元/台/小时、70元/台/小时,结算工程款=(机械使用小时数x固定单价)-违约损失,工程款按月结算,次月支付上月结算工程款的70%,待租赁物全部退场,双方完成合同结算后三到六个月内陆续支付余款。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垃圾外运分包合同》,对施工垃圾外运价款及结算作了约定,施工垃圾外运费为固定单价:1400元/车,结算工程款=(工程量x固定综合单价)-施工中所发生的经济处罚,工程款按月结算,次月支付上月结算工程款的7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完成合同结算且二局四建收到嘉好公司的工程款后三个月内陆续支付余款。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创桓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创桓公司与二局四建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土方工程款(一、二、三期)为1510万元,台班机械费用(一、二期)为959,510元,台班机械费用(三期)为542,305元,垃圾清运项目费用(三期)为499,100元;以上合计为17,100,915元的。之后,二局四建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6,398,000元,尚余702,915元一直未支付。创桓公司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南翔秀城溪岸澜庭)已经竣工验收,其中一期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二期、三期竣工验收备案日期均为2015年6月19日。2、创桓公司施工的土方工程(包括垃圾清运、机械台班租赁)不属于嘉好公司与中建二局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的分包工程项目,且嘉好公司称并不知晓二局四建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创桓公司施工之情事。3、嘉好公司与中建二局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期有约定,其中主体建筑保修期为5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并正式移交小业主之日起算。4、嘉好公司与中建二局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其中一期、二期工程价款为195,443,593.98元,嘉好公司尚余保修金9,772,179.70元未支付;三期工程价款为184,656,496.12元,嘉好公司尚余保修金9,232,824.81元未支付,合计尚余保修金19,005,004.51元未支付。5、嘉好公司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中建二局未履行保修责任,故嘉好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实际发生费用已超过未支付的保修金金额,故未付保修金不应支付。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一二期总承包工程挖掘机租赁合同》、《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挖掘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海市嘉定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三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垃圾外运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横沥河以东、嘉程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南翔秀城溪岸澜庭)工程的总承包为中建二局,但在承建期间,二局四建将上述工程中土方工程(包括垃圾清运、机械台班租赁)进行分包,交由创桓公司施工,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涉及违法分包,故二局四建与创桓公司就土方工程(包括垃圾清运、机械台班租赁)签订的相关分包合同、协议等均属无效。相关分包合同、协议虽无效,但创桓公司实际已完成了施工,整体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故创桓公司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即二局四建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本案中,二局四建对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702,915元不存异议,但至今未能支付欠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702,915元的民事责任,而创桓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符合约定且属合理,但计算标准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即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创桓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嘉好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明确尚余保修金19,005,004.51元未支付,现该保修金已满足支付条件,而嘉好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故上述款项属嘉好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其应在该欠款范围内对二局四建应付创桓公司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嘉好公司所称的维修费用抵扣保修金之称可另行向总承包方中建二局主张,而嘉好公司与中建二局间关于仲裁的约定不适用本案,故对嘉好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02,915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02,91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中建嘉好地产有限公司应在19,005,004.51元范围内对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付款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29元,减半收取5414.5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罗宇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