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创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5571号 原告:上海创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4幢J233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方松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创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桓公司”)与被告上海**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俱乐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乡村俱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18,949.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45,880.59元,及以10,018,949.4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为标准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3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18,949.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11月5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786,301.3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18,94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22年11月6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起,原、被告就多个项目的土方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了被告的欠款金额,并就利息起算日期、利率标准、支付日期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确定被告尚某原告的工程款累计金额为11,018,949.42元,被告应某于2022年8日5日前、2022年9月5日前、2022年10月5日前、2022年1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300万元、2,689,949.42元、2,329,000元、300万元及全部利息;若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有应付未付款,且从该些款项原应付之日起以剩余所有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概由违约方承担。然,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及时付款,被告本应于2022年8日5日前支付的第一期300万元的款项,直至2022年8月25日,仅由第三方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至2022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乡村俱乐部辩称:一、请法院查明、释明原告所持有的三张票据的现存状态:是否已转让?是否可退回?原告是否为该票据的持票人;因为原告本案所主张的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对于原告所持有的商票应当退回或作废,避免被告在本案处理之后还存在商票兑付的义务。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9,018,949.42元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请或调低,理由如下:1、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系《延期付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根据该协议第1条的约定“乙方同意将商票1付款期限延展至2022年11月5日……”后面才对延展期间的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双方针对商票兑付行为进行的约定,并不适用于双方原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中的利息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在本案中均不适用。原告依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那么被告就应当依据双方签署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责任。根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2页第23.4.1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延,甲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补偿,不再另外支付违约金”,因此,即使依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也只需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LPR支付利息补偿而非原告所主张的高额违约金;2、即使法院认为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约定计算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利息年化利率10%、逾期违约金年化利率15%远高于同期贷款利率,而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过高,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不应被支持;3、被告签署《延期付款协议》时是基于项目的正常经营运转以及市场的好转,但自《延期付款协议》签署后,被告作为地产行业项目公司,深受国家行业政策、疫情等不可抗力的持续影响、以及项目其他债务的拖累,项目出现了重大的债务危机,目前项目在处理的诉讼案件就有70余起,项目资金也被政府、银行、金融机构等层层监管用于项目基础施工建设。请法院考虑被告并非故意违约,在被告实际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被告积极在2022年8月5日、2022年10月11日偿还200万元,后续款项未能偿还实属国家经济环境恶化、被告履约不能所导致;被告实际上也无力承认原告所主张的高额利息及违约金,为了项目能够继续经营、实现项目“保交付”的民生目标,请求原告及法院免除或降低工程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万元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请或调低,理由如下:1、《延期付款协议》系双方针对商票兑付行为进行的约定,并不适用于双方原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中的律师费承担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2、该案案情相对简单、清晰,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已明显超过一般的案件代理行业标准,参照被告集团所发生的更为复杂的1.2亿元诉讼标的的融资案件,上海代理律师代理服务收费也仅为5万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服务合同显示律师费的收取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支付,不与诉讼服务成果和诉讼服务进程进行任何的挂钩,也不符合律师代理服务的商业模式和行业惯例,被告严重怀疑原告为了将高额的律师费转移由被告在本案中承担,存在虚增律师服务费、虚假诉讼的嫌疑;原告只是为了将高额的律师费转移由被告承担,因此请法院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为了项目能够继续经营、实现项目“保交付”的民生目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请或调低。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公正严明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松江洞泾樾山一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松江洞泾樾山一期项目,工程地点:嘉松南路庄泾河交界处。承包范围:工程图纸范围内基础土方开挖、回填压实以及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签发的各类变更、零星工程等。承包内容:基础土方开挖外运、挖土甩土、就地回填、短驳挖土、短驳回土、外购土方、外购绿化土方等。承包方式:由乙方按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包单价、包运输、包损耗、包卸车(含型材卸车)、包成品保护、包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税金、包承担所有风险等的形式承接。合同造价:1.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7,084,289.45元,大写柒佰零捌万肆仟贰佰捌拾玖元肆角伍分圆整(已含税,具体税金及税率详见合同专用条款),工程经验收并交付后,***双方结算确认本合同的最终价款。2.本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形式。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保修金款项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前述合同项下质保金429,898.8元,后2021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214,949.42元;2021年12月27日向原告开具号码尾号为19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14,949.42元,到期日2022年6月30日。 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松江洞泾樾山二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松江洞泾樾山二期项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保修金款项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该份合同项下质保金964,254.8元,后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71,591.52元;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开具号码尾号为391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475,000元,到期日2022年7月29日。 202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新建商业、商办用房项目(08-06/08-08地块)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含税包干总价2,400万元,付款方式为2021年5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万元,并以半年期无息商票支付1,400万元,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向原告转账交付1,000万元,并于2021年6月7日,向原告开具尾号为03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400万元,到期日2021年12月7日。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曾与被告签订《***越山项目08-06/08-08地块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7月20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XX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乡村俱乐部尚某XX公司329,320.8元,该329,320.8元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协议项下标的债权,甲方同意将上述对**乡村俱乐部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并确保所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完全有权决定处分该债权。 再查明,2022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协议载明:1、乙方承包甲方8-6/8-8地块的土方工程,并签署《新建商业、商办用房项目08-06/08-08地块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400万元,甲方于2021年6月向乙方现金支付1,000万并开具1,4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商票1),商票到期后甲方向乙方现金支付400万元,剩余1,000万元尚未兑付;2、甲乙方合作期间,甲方为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向乙方签发商票2(金额214,949.42元)、商票3(金额475,000元),甲方尚未完成兑付;3、乙方承包甲方8-6/8-8地块零星工程并签署《***樾山项目08-06/08-08地块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剩余结算款329,000元甲方尚未支付。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延期支付上述三份商票及结算款,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乙方同意将商票1付款期限延展至2022年11月5日,延展期间甲方应当分四笔支付完毕1,000万元。并且甲方应当以商票1未付金额为基础,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应当分期计算,并与最后一笔应付款一并支付。前述工程款利息为乙方实收利息,***需开具工程款发票,则因此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开票金额为10%的利息加税费)。2、甲方应当于2022年8日5日前向乙方兑付商票1的30%款项,即3,000,000元;3、甲方应当于2022年9月5日前向乙方兑付商票1的20%款项,即2,000,000元,并且足额兑付商票2的214,949.42元、商票3的475,000元;4、甲方应当于2022年10月5日前向乙方兑付商票1的30%款项,即2,000,000元,并支付乙方零星工程结算款329,000元;5、甲方应当于2022年11月5日前向乙方兑付商票1的剩余款项,即3,000,000元,同时甲方应向乙方一并支付四期产生的全部利息。6、因双方已就延期付款事项达成一致,乙方不得按照商票票面付款期限要求甲方履行付款责任。甲方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完毕应兑付金额后,相应商票作废,乙方应当将三份商票做注销或作废处理。7、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甲方就《土方合同》及《零星施工合同》下的结算款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争议。8、***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支付所有应付未付款,且从应付之日起甲方应以剩余所有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证费、公告费、查档费、差旅费等概由违约方承担。10、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下方,原、被告均加盖公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2022年8月5日案外人上坤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100万元,2022年10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余款未支付,故涉诉。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22年10月9日与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案律师费最高应收取562,944元,最低应收取335,648元,现双方协商优惠收取335,000元,该款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22年10月12日,该律所向原告开具四份金额共计33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2月13日,原告向某所转账交付335,000元,转账用途备注律师服务费。 审理中,原告**三份商票此前原告进行过提示付款,但均未兑付成功,兑付的金额为0,原告也没有通过其他的方式实现过票据权利,同时原告承诺之后也不会就该三份商票主张票据权利。 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计算出的利息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即便计算也应当按照LPR的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合同保修金款项支付申请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业务回单、债权转让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延期付款协议、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某原告工程款9,018,949.42元的事实,该节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2022年7月20日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及如果适用相关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还应当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及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对于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及债权转让的债务清偿,被告此前以开具商票等方式履行义务,后因商票未能承兑,双方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该份协议系对此前工程款的结算,也是双方对于债务履行的重新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协议的内容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协议的内容当然适用于本案中双方权利义务的承担。 对于工程款的利息,延期付款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第一项内容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根据约定的内容计算、主张利息,并无不当,被告对于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的计算金额本身也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延期付款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延期付款的,应当以所有未付款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已主动调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将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2%,起算时间调整为从最后一笔款项逾期之日起算,结合双方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尚属合理,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调整及不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再采纳。 对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对于律师费确有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确实产生了律师费335,000元,该律师费收费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18,949.42元; 二、被告上海**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786,301.37元; 三、被告上海**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9,018,949.42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计算标准,自202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 四、被告上海**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创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35,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7,641.5元,由被告上海**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