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途电信线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顺县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25民初5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

原告:**,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平顺县青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顺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顺县兴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耀,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长途电信线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东二巷**

法定代表人:王怀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任长治线务公司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顺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平顺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经被告联通平顺分公司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山西长途电信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线务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联通平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端、赵晋耀、第三人电信线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张志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30797.5元;2、判令被告以鉴定的伤残等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下午3时多,**骑摩托车(后带原告***)行驶至上五井村委外时,被被告联通平顺分公司掉落在空中的网线绊倒,**锁骨骨折送往医院治疗,平顺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联系联通平顺分公司到现场协商处理。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2181.49元、误工费1741.2元、护理费1535.1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10元、病历复印费28.8元,共计28296.65元,另**二次手术费用需要12261元,共计40557.5元。给***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38元。二原告共计损失为40797.5元,被告已给付10000元,故还需赔偿30797.5元。原告**的伤情构成粉碎性骨折,故要求法院委托有关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伤残等级,令被告以鉴定的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本案第二次庭审时,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76元,共计赔偿损失32371.86元。

被告联通平顺分公司答辩称:1、据我方工作人员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骑摩托车没有合法手续,原告没有戴头盔,也没有驾驶证,原告存在违章驾驶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第三方维护处置不当形成线路脱落,第三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该线路本身不横跨马路,第三人公司应该修理相应设施,却没有修理路右边的设施,造成了线路横跨马路,没有妥当处置,致使脱落。原告、第三人都有过错,应该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电信线务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受伤系因被告公司网线掉落,被告维护不周所导致,与我公司无关;2、涉案线路不在我公司维护区域和维护范围之内,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维护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平顺县公安局110警情信息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单据6支、病历复印费单据1支、交通费收条1支、高速路通行费单据2支、**二次手术费证明1份、现场照片11张、原告**检查照片4张、检查报告单1份,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供证据: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可证实二原告属于家庭户口,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证据:代维协议,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第三人就一、二干线、本地网光缆线路代维服务所签订的协议,被告并非该协议的签约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桑某当庭陈述事发当日绊倒二原告的通信网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使用;3、第三人提供证据:长治线务公司维护工作量表1份,该工作量表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行驶至××县时,被脱落在道路上的通信网线绊倒,二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平顺县公安局民警到场查看后,联系被告联通平顺分公司到场予以处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二原告均未戴安全头盔,脱落在××县上的通信网线系被告联通平顺分公司所有,由该公司使用。

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2419.49元(其中原告***医药费238元,原告**医药费22181.49元)、误工费1714.7元(参照2018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2156元计算,52156÷365天×12天=1714.7元)、护理费1488元(参照2018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工资45259元计算,45259元365天×12天=1488元)、营养费600元(50元×12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1200元)、交通费1010元(含高速公路通行费10元,其余1000元酌定)、病历复印费28.8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1576元,共计39036.99元。被告联通平顺分公司已付5000元,第三人电信线务公司已付5000元。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联通平顺分公司对其公司架设在平顺县中五井乡上五井村的通信网线管理不善,导致通信网线脱落,且在通信网线脱落后未能及时维护,致使本案事故发生,给二原告造成损害,故被告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二原告均未戴安全头盔,二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被告联通平顺分公司所提第三人电信线务公司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是否违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在赔偿二原告后另行起诉向第三人追偿。综上,二原告的损失39036.99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90%即35133.29元,二原告自行承担10%即3903.7元。因被告已付5000元,第三人已付5000元,故被告还需赔偿二原告25133.2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顺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13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顺县分公司负担498元,原告***、**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红

人民陪审员  路丽红

人民陪审员  牛君彦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