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衡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县源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5民初1483号 原告:**县源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 0425596231597P,住所地宁夏**县杜家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1,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朔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 425MA76CGX63T,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县城北环路七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甘肃衡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1621002MA71MK3K8P,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3,任总经理。 原告**县源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与被告***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宝公司)、甘肃衡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鼎宝公司、衡力公司支付货款24558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鼎宝公司及衡力公司承建**县新能源汽车服务中心工程期间,于2021年9月10日与源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源丰公司***公司及衡力公司供货共计315580元,鼎宝公司及衡力公司仅向源丰公司支付70000元,尚欠货款245580元,经源丰公司多次催要,鼎宝公司及衡力公司拒不支付。 鼎宝公司承认源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 衡力公司虽未作答辩,但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及关于建设**县新能源汽车服务中心项目二期工程框架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鼎宝公司将**县新能源汽车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衡力公司施工。同年9月10日,源丰公司与衡力公司、鼎宝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源丰公司为衡力公司***公司的**县新能源汽车服务中心工程供应商砼,衡力公司、鼎宝公司特指派***对源丰公司供应的商砼进行签收,除此之外任何人无权进行签收,商砼方量及价格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方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扣除乙方(衡力公司、鼎宝公司)提前支付甲方(源丰公司)预付款外,剩余货款在2022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源丰公司向衡力公司、鼎宝公司供应了价值315580元的商砼,衡力公司***公司支付70000元,尚欠24558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源丰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及衡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源丰公司与衡力公司、鼎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源丰公司按约定向衡力公司、鼎宝公司供应了商砼,衡力公司、鼎宝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衡力公司虽提交了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但该解除协议系其与鼎宝公司签订,仅能约束其与鼎宝公司,对源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衡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源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甘肃衡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县源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5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减半收取计2492元,由被告***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甘肃衡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宽富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正成 书 记 员 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