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衡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02民初2356号 原告:***,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7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衡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中元世贸2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镇原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衡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衡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衡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74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548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7237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医疗器械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初,原告经案外人苟新社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8月10日,被告***称其系甘肃衡力公司中标的镇原上**梧桐乡村道路硬化工程的项目经理,让原告帮忙去该工地开装载机,每月劳务费6000元整,次日原告前往开始工作。2021年9月13日13时左右,因镇原上**梧桐乡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结束,被告又要求原告前往另一项目施工,在原告驾驶装载机路过上****路马崾岘坡下坡途中,装载机刹车失灵导致发生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腰部重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21年10月6日出院,先后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26800元(被告已垫付),至此,原告已实际工作32天,但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且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受伤的事实错误,实际上并不存在刹车失灵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装载机便由另一司机从事故现场驾驶转场,转场过程中并不存在没有刹车的现象。说明原告是因自己驾驶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我方并非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当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应***要求,前往被告甘肃衡力公司施工项目干活,并按照二被告要求提供劳务时受伤,实际上,我方为甘肃衡力公司的员工,每月领取工资,原告所提到的工程系甘肃衡力公司挂靠公司挂靠其他公司承包的,包括工程机械和人工费最终都是甘肃衡力公司支付,接受劳务一方为甘肃衡力公司,我方并非本案赔偿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衡力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项目不是我方公司中标的,我公司也没有中标任何项目,我们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且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是我公司员工,***在外的施工造成的损失也不是公司承担。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增值税发票、打印费票据;本案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住院费用清单、甘肃衡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案情进行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份,被告***经人介绍联系原告***前往镇原县上肖路段硬化工程驾驶装载机进行施工,约定月工资6000元,包吃包住。2021年8月10日,原告开始工作,2021年9月13日上午,原告在结束镇原县上肖路段硬化工程后转场前往镇原县上肖乡**路马崾岘坡下坡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双肺磋商;4、腰部重度挫伤;5、枕顶部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贫血;8、血小板减少症;9、低蛋白血症;10、低钙血症;11、低钾血症,住院治疗治疗23天,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6803.12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佩戴支具,故因购买腰椎固定支架在甘肃众力腾辉商贸有限公司花去费用890元。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费用27000元。出院后因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受伤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6月7日作出*****所(2022)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已构成十级伤残。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不构成伤残程度。2、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评估为11000元。该鉴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3100元。 另查,被告***系被告甘肃衡力公司技术员,甘肃衡力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原告驾驶的装载机系被告***所有,***将该装载机用于被告甘肃衡力公司工地,甘肃衡力公司每月向***支付10000元装载机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认定问题,被告***认可其通过他人介绍联系原告驾驶装载机的事实,***亦认可该装载机系自己所有,且装载机的费用由甘肃衡力公司向其支付后,自己向***支付工资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甘肃衡力公司与被告***之间虽为固定的雇佣关系,但在此基础上甘肃衡力公司向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发包装载机劳务施工部分,属于违法分包,故被告甘肃衡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有资质的装载机驾驶人员在驾驶装载机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提出事故原因为刹车失灵,但无证据证实,无法排除原告自身操作车辆存在过错的可能性,且根据证人证言,事发后装载机并非为完全无刹车状态,故原告应当承担部分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6803.12元,该费用被告虽然提出部分不属于治疗外伤所花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确非治疗外伤所需,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26803.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期限为18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日200元标准计算并无依据,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应当按照2022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62699元/年的标准计算,则每日为171.77元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3091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上述标准,每天护理费按照171.77元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545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营养费在赔偿伤残赔偿金时已经包含,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3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证据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受伤后行动不便的情形,酌情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照每日10元标准予以补助,故原告交通费为23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的支付与原告病情密切相关,故对该项费用89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2374元(36187元/年×20年×10%)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已经过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已构成伤残的情形,综合全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31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6803.12元、误工费30918.6元、护理费15459.3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伤残赔偿金7237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68075元,由被告***按照自身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费11765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000元,应当再支付原告***90653元,同时被告甘肃衡力公司对***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剩余损失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以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甘高法发[2020]3号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标准的通知(试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117653元(已支付27000元),被告甘肃衡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原告***负担347元,由被告***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