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衡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民终2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衡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衡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7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支付其劳务费48300元及误工费24000元;2.衡力公司和**承担连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支付**劳务费48300元,**在欠付工程款4200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计804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7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4830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自2021年9月1日至判决之日,注:上诉人月劳务费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甘肃省庆阳市××镇石空寺石窟利用保护项目由衡力公司中标承建,而衡力公司违法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和**,自2021年5月1日至9月1日期间,上诉人受雇于**和**,从事钢筋翻样及结算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6000元,工程结束后,经与**结算,应支付上诉人工资64000元,上诉人向**借款6700元,衡力公司通过银行给上诉人打款9000元,下欠上诉人工资48300元未支付,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上诉人自2021年9月1日起一直向被上诉人索要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请求公正裁判。 **辩称,包括**在内的所有工人工资均为统一发放且已付清,至于**和**二人之间此后商谈的钱款,其与衡力公司并不清楚。 衡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3月被上诉人在承建案涉工程中,将钢筋人工费以每吨1600元承包给同案被上诉人****。同年9月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和****进行结算,共加工钢筋53吨,费用84800元,被上诉人已将费用全部结清。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与**,也没有和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至于上诉人和其他被上诉人之间劳务费如何约定以及给付情况,被上诉人完全不知情,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纯属信口雌黄,二审应予驳回。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将人工费进行对外承包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属于违法分包情形,且被上诉人衡力公司与**及**未订立合同。原审判决由实际雇主**支付下剩劳务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此案本为一起简单的劳务合同纠纷案,提供劳务方应向接受劳务的实际雇主主***,被上诉人只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足额将劳务费向承包方支付清结。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法定原则要求被上诉人就其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未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应被上诉人**邀约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按照约定为**提供了劳务,**就应信守承诺向**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其下欠**48300元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故其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衡力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钢筋分项转包给**,现衡力公司已足额向**支付了工程款,**下欠**4200元工程款未付,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驳回**要求衡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及由**在欠付工程款4200元范围内与**承担案涉劳务费连带给付责任,合法有据。**主张2021年9月1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其追索劳动报酬期间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小  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路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