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海默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4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871828985。

法定代表人:王善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海默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8598121T。

法定代表人:张喜庆,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8052660X。

法定代表人:张喜庆,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沃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23号院4号楼9层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85817357U。

法定代表人:范维旺,总经理。

上诉人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营海默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默公司)、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机公司)、北京宝沃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12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前诉新程公司所依据标的为新程公司与海默公司未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而本案中新程公司依据的是新程公司与海默公司已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及海默公司、胜机公司、宝沃公司恶意串通对新程公司的侵权关系。因此,本案中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能认定为相同。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新程公司在前诉中并未请求宝沃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本案中新程公司依据宝沃公司对新程公司构成侵权,向其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系有合法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三、本案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前诉中新程公司依据未成立的委托合同请求海默公司承担因缔约过失责任给新程公司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中,新程公司依据双方已经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请求海默公司承担新程公司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服务费,且因胜机公司、宝沃公司在本案中系恶意串通,需对新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海默公司、胜机公司、宝沃公司未答辩。

新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默公司、胜机公司、宝沃公司支付新程公司服务费用100万元;2.海默公司、胜机公司、宝沃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新程公司曾因推广费损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于2019年5月16日以(2018)鲁0502民初5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新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新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委托合同纠纷于2019年9月18日以(2019)鲁05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二审判决早已生效。一、二审判决均对新程公司要求追加宝沃公司为当事人的请求未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基本相同,只是名称和金额的区别而已,且本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诉与前诉相比多了一个当事人宝沃公司,但在前诉中新程公司要求追加宝沃公司为当事人的请求未得到支持,本诉中新程公司也未提供本诉与宝沃公司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同时司法解释限制重复起诉的目的是限制当事人滥诉,节约司法资源。故新程公司的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营新程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为新程公司、海默公司、胜机公司、宝沃公司,前诉中当事人为新程公司、海默公司、胜机公司,且在前诉一、二审中新程公司要求追加宝沃公司为当事人,一、二审法院均因新程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未予准许,因此前诉和本诉当事人没有实质的不同;本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基于海默公司向新程公司出具《授权书》而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前诉一审中新程公司依据缔约过失责任主张权利,前诉二审中新程公司依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前诉对该两种情形都予以审理,本诉中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和前诉二审主张完全相同;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基本相同,只是名称和金额不同,且本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新程公司的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新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世柱

审 判 员 隋美玲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衣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