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2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兴荡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为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9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胜机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5民初6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货物是否已经交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仅无法证明其主张,相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造假,但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无效证据加以引用再结合自身的想当然的推理,以高度盖然性为理由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胜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胜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得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1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640.98元(自2018年5月15日按3.85%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及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业同期拆借中心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信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0日,胜利公司(出卖人)与信得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标的物及其数量,总价款为317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交付标的物方式、时间、地点为:按期(买方通知)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结算方式、时间为:电汇或银行承兑,货到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最终用户支付买受人全部货款15个工作日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货款。 2015年3月22日,胜利公司向案外人中石化十屋供应站发送油管短接、压裂**装置、配件箱、螺栓(编织袋)等货物。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中石化十屋供应站在收货单位处加***,案外人工作人员**在收货人处签字。 2020年9月16日,中石化东北油气分公司物资供应中心(简称中石化公司)经办人**、信得公司经办人**、胜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根据该说明:信得公司在中石化压裂**装置竞标时中标,由于中石化公司急需一套压裂**,信得公司无法满足交货期,故由胜利公司供货一套,信得公司供货两套,中石化公司结算三套费用给信得公司后,由信得公司给胜利公司结算一套压裂**费用。2018年5月,中石化公司已付清信得公司款项,信得公司未向胜利公司支付一套压裂**费用。 一审法院另**,2016年11月11日,胜利公司向信得公司开具金额为31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得公司已用该发票抵扣税款。 自2018年9月起,胜利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邮件、短信等方式多次向信得公司催要货款。胜利公司多次追要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货物是否已经交付。信得公司辩称其从未与胜利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签订合同时货物并没有交付。首先,从形式上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落款处有信得公司业务员**签字并加盖了信得公司销售专用章,信得公司一审中当庭陈述**系2017年离职,该合同签订时**并未离职,信得公司也并未否认合同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或提出鉴定申请,经比对,该公章与信得公司庭后提交的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外观一致。其次,结合案外人中石化公司签字的情况说明及发货单,因案外人急需使用压裂**,经三方协商,其中一套由胜利公司提供,合同后补,因此合同签订时间在交货之后符合情理,单从合同内容来看,的确没有明确体现货物已交付,然亦不能反推货物没交付。综上,从形式及内容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否认该买卖合同真实性。信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11月2日的短信回复胜利公司业务员“胜利钻井、找人抵账给你单位”及通话中多次表示可以抵账,将派人尽快处理,胜利公司根据信得公司业务员要求重新开具发票,并且该发票已由信得公司办理税款抵扣,结合案外人签字**的发货清单以及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胜利公司根据信得公司要求向案外人交付压裂**设备,后双方补充签订买卖合同,具备高度盖然性。在案外人已向信得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信得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向胜利公司支付货款。信得公司在2018年5月收到案外人支付的货款,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胜利公司请求信得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对于胜利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调整为自2018年6月15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信得公司支付胜利公司所欠货款31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6月15日按3.85%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胜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5元,减半收取3332.5元,由信得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的事实与一审**的无异,对一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2020年9月16日中石化公司经办人**、信得公司经办人**、胜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最后一段还载明:截止2018年5月,我单位已付清信得公司所有款项,现已与信得公司无业务往来,两年间,我单位与胜利公司数次催促信得公司将一套压裂**费用与胜机公司结算,而信得公司无故拖延至今,拒不支付一套压裂**费用。 另二审中信得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中其公司章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上诉人信得公司与被上诉人胜利公司之间是否真实存在案涉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胜利公司向上诉人信得公司主张货款,不仅提供了其与信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还提供了上诉人信得公司经办人员**于2020年9月16日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作为上诉人的业务人员,不仅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买卖合同,还代表信得公司的经办人与中石化、胜利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不仅对胜利公司供应案涉产品的原因进行说明,还确认了信得公司差欠胜利公司货款并且无故拖欠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并非**出具,故该情况说明已足以说明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案涉产品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也进行了税款抵扣。综上,信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5元,由上诉人江苏信得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