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10341号
原告: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物联网街451号芯图大厦10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刘楚萌,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34号院7号楼0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曾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理,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刘楚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告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产品在相关媒体或渠道平台进行推广服务,服务费用按双方确认的《广告服务执行单》按月结算,被告应于收到等额合规发票后10-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任何一方根本性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守约方有权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已发生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五月份的结算报表,并与原告商定,五月份的服务费用按照200000元结算。随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广告服务存在严重虚假拉新情况,刷单量高达98%,根据约定,原告不能要求支付2018年5月份的费用,还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的公证书所涉内容,针对原告提供的拉新记录,分别检索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的新客订单,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新客订单,通过另一系统(SQL系统),查询2018年5月份的支付记录,检索出上述5月份新客订单所对应的支付信息,对比显示发现:支付订单的支付账户有千余条信息都是由同一个支付账户支付,其他新客账户显示的支付账户也存在大量雷同,据此,被告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虚假推广服务行为,属于欺诈拉新,故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服务费。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广告服务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产品在相关媒体或渠道平台进行推广服务以及相关违约条款;
2.微信聊天记录14页,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按照200000元与原告结算五月份服务费用,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寄送广告服务执行单的事实;
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记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开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送给被告,以及被告于2018年6月7日签收发票,于2018年6月14日签收广告服务执行单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EMS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案涉服务费用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万元的发票被告没有收到,与原告聊天的张默是被告员工,但不是经办人,经办人是合同上面所写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发票,不可能抵扣税款,快递单无法显示是被告签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虚假订单发生以后,被告第一时间向原告提出存在严重虚假不予结算。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公证书1份、公证书光盘1张、公证书部分打印内容,用于证明原告提供服务存在严重失实,同一支付宝账号重复付款,存在刷单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2018年5月份广告服务费,还有权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清楚公证的电脑与被告有无关系,公证的数据是否是被告的、有无经过篡改,被告的数据并没有与原告经过核对;即使数据属实,亦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刷单行为,因为这些新客位置显示都在北京、天津地区,被告所做的数据是投放在浙江的,即使原告要刷单,也应该是在浙江刷单。而且所谓恶意刷单的标准也不存在,合同没有约定恶意刷单的形式,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够证明的对象应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论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8年1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广告服务合同》1份,其中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根据甲方需求,为甲方及甲方的产品包括不限于每日优鲜APP、公司、网站及其商标标识、产品等内容在相关媒体或渠道平台上进行推广服务;双方具体合作方式详见双方另行签署的《广告服务执行单》、《广告服务执行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存在,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2.服务费用:每次费用结算的具体金额,以双方每次确认的《广告服务执行单》为准;结算方式为后付,乙方所提供发票均为等额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且核对无误后向乙方支付费用;3.违约责任:甲方发现乙方有任何欺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恶意刷单、虚报、造价、掺假等),甲方除按6.2追究乙方相关责任外,乙方还应当按甲方损失额的三倍赔偿甲方损失;任何一方根本性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于合同解除或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守约方支付已发生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双方又签订《广告服务执行单》1份,载明:1.服务项目为每日优鲜推广宣传服务;2.服务方式为CPA拉新【指CostPerAction,乙方平台用户每次有效行为(如下载、激活应用、订单等)产生的网络信息推广费用】,CPA为领取优惠券后新客下单成功;按照达到7日复购10%、15%7日留存5%-15%、30日留存15%-30%,按单价30元-45元不等结算,效果为两档之间则折中取40元;3.甲方通过乙方线下资源,为甲方提供线上推广服务,甲方提供素材内容后,乙方按甲方城市、人群等定向需求提供有限执行任务,非甲方注册用户在活动有限期间通过乙方前往甲方平台产生首次消费,按照cpa模式合作:每个新用户首单按照一个A40元给乙方结算;(备注:如有发生退款的新用户,发生退款新用户部分,不予结算)结算数据以每日优鲜后台数据为准,有效数据核对,平均客单价40元及以上;推广期间或者结算时若数据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作,按照实际情况给予乙方结算;4.对账:每月1日,双方对上月乙方拉新数量进行对账,对账差异小于5000元,以甲方数据为准结算,差异大于5000元,双方同意先按甲方数据结算,并在3个工作日内启动明细对账;5.发票:双方对账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6.总费用按效果后付费,按月结算,甲方收到等额合规的发票后10-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费用。
2018年5月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张默微信联系原告的工作人员邵毅,问推广宣传服务上线情况,邵毅将投放在江苏电信、浙江电信、上海联通的推广信息发给张默,之后双方一直就该项业务微信联系工作。2018年6月4日,邵毅问推广数据,张默表示有数据,并表示可就5月份数据结算费用。6月5日,张默发给邵毅一张后台数据截图,并称存在刷单,与邵毅沟通后先同意按照5000个、40元/个予以结算,后又说基本很多刷单,等会儿晚点电话联系。之后邵毅又联系张默开票及结算申请手续办理事宜。6月6日,邵毅将合计金额为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张默,之后一直向张默催款无果。8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款。8月31日,张默联系邵毅,称不能结算,要将发票寄回。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被告的后台数据系统显示,通过原告推广的信息宣传下单的客户订单虽然客户名称不同,但支付宝账户存在大量同一的情况。
本院认为:《广告服务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的APP进行推广,被告的后台数据系统亦显示有新客CPA拉新数据,按照约定,双方应当就此进行对账和结算。原告为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和结算,提供了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但是原告对该微信记录的解读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虽然张默曾有过按照5000个、40元/个予以结算的意思,但其之后又表示有大量刷单需再联系的意思表示,故张默的语言系两人相互磋商过程中的意思表达,尚不能认定为双方已经达成结算结果的合意。而且合同约定结算金额要以双方每次确认的《广告服务执行单》为准,之后被告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广告服务执行单》给予确认,故本案中双方并未就5月份服务费进行最后结算确认。根据被告的后台数据系统显示,通过原告的推广服务确实有新客拉新数据产生,但同时这些数据也确实存在千余条信息都是由同一支付账户支付的情况,故虚假拉新情况也客观存在,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显示这些虚假拉新行为与原告有关,亦不能排除某些客户利用商家推广促销活动设置上的漏洞而恶意拉新享受新客优惠,故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本案中,双方对所争议的推广成功的数据认定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对数据核对方式亦无约定,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故结合新客拉升数据量、双方工作人员就此事项沟通的经过以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100000元,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用100000元;
二、驳回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
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