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万硕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8民初3982号 原告: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阡陌路482号A楼第3层3004室。 诉讼代表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系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联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万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D幢8层E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万硕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328514.05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给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被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南京分公司”)签订一份《南京电信微信公众号2019年度运营服务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并约定电信南京分公司委托被告就南京电信微信公众号实施运营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报酬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在原告任职的便利条件而全部使用原告的人员、技术、设备完成了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项目,但是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经查询,原告发现被告就案涉项目向电信南京分公司已开具了金额为328514.05元的发票,即被告已获得营收款项328514.05元。综上,被告使用原告的人员、技术、设备完成了电信南京分公司的项目,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万硕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自2018年起就“充值送”项目开展合作,也签订了《充值送项目合作协议》等。被告自2019年累计就浙江宁波地区充值送业务向天翼电信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充值业务成本达1026000元,累计从原告处收回371000元,剩余655000元理应由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被告,但是原告至今未予支付。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的人员、技术、设备等完成了其与电信南京分公司之间的案涉项目业务属实,其在业务完成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328514.05元也属实,但是被告未支付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尚欠被告款项655000元。目前,若原告支付了欠款,被告也同意支付给其本案款项。 目前,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破产管理人已接管了原告的债权与债务,被告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原告欠付且经司法判决确认的既定债权约4000000元【(2021)浙0108民初4934号】,加上上述未经司法判决的债权655000元等,原告至少欠付被告款项4655000元,故被告要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抵扣案涉款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另外,原告就案涉款项曾于2023年初起诉过被告【案号为(2023)浙0108民初484号】,但其在庭审结束后又自行撤回了起诉,现又以相同的诉讼内容起诉被告,给被告造成了影响,请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南京电信微信公众号2019年度运营服务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南京电信微信公众号2020年度运营服务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开票申请邮件、开票通知单、2019年8月至2021年6月南京电信项目驻场工作内容总结、南京电信微信公众号开发需求表、《全日制劳动合同》、参保证明、证明、代缴证明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司文件【创博人字(2018)03号】、被告企业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并综合案情再予以评判。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杭州万硕科技有限公司与电信南京分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并约定电信南京分公司委托被告就南京电信微信公众号实施运营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报酬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人员、技术、设备等完成了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项目。之后,被告就上述项目开具给电信南京分公司金额为328514.05元的发票并取得该营收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已获得的营收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8月4日受理了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曾于2023年2月6日起诉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8514.05元,后于2023年4月3日撤回了该次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履行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的人员、技术、设备等完成了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项目并已取得营收款项328514.05元,就理应及时将该营收款项支付给原告,但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8514.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损失等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给原告自2023年2月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金额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万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欠款328514.05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给原告自2023年2月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杭州创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6元,减半收取3238元,由被告杭州万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如逾期未交,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