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6081号
原告: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巴渝大道东段1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965752580。
法定代表人:彭科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兴,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璞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35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3395978546。
法定代表人:伍春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化工)与被告重庆璞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润装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川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兴、付静,被告璞润装饰的法定代表人伍春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川化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075元及利息(以272075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从2019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种化工原材料,据原告统计,共向被告供货1117244.22元,被告支付货款845169.22元,余款272075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璞润装饰辩称,买卖合同属实,但被告没有差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川化工从2019年开始向被告璞润装饰出售化工原材料。2021年2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2020年1月初期未支付金额为161266.50元,2020年1月-2021年2月经双方确认审定未支付金额为683902.72元,合计未支付金额683902.72元,于2020年4月已支付金额为540134.33元。截止2021年2月9日,经双方确认我司未支付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305034.89元。截止2021年2月9日,双方除采购方应付款305034.89元外还存在争议金额为272075.00元,此金额待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相关依据并经我司认可确认后方可进行对账付款”。对账之后,被告支付了对账函确认的货款金额305034.89元,争议金额272075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2075元。
诉讼中,原告另举示原告公司会计苏小利与被告公司会计赵红玲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公司员工胡碧宗与被告公司会计赵红玲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对往来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赵红玲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公司会计苏小利发送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3883.3元,后经双方调减了被告的退货6773.41元,与原告举示的2021年2月9日《往来对账确认函》中的总金额577109.89元一致。被告质证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只是双方工作人员的部分沟通内容,双方在微信中约定用送货单对账,但原告没有提交争议金额272075元的送货单;在微信聊天时间之后的2021年2月9日对账函中,双方再次约定争议金额要由原告提供依据,故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金额进行确认,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诉讼中,被告另举示原告公司员工胡碧宗与被告公司会计赵红玲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工作联系群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在工作群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联系中对原告的送货单提出了异议,原告的负责人吴超于2021年2月5日在工作联系群中向被告的财务人员赵红玲表示“你不确定的账暂时先不确定,把能确定的先确定了,不能确定的我们再商量怎么处理”,之后双方在2021年2月9日的对账函中确认了应付款金额和争议金额,约定争议金额待原告提供依据后再对账确认。原告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自2020年以来多次对账,被告没有对未签字的部分送货单提出异议,证明送货属实,被告是认可的。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履行至2021年2月9日,之后双方如有买卖合同关系,亦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函、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争议货款272075元。
根据原告举示的对账函,原、被告截至2021年2月9日确认存在争议货款金额272075元,并约定此金额待原告提供相关依据并经被告认可确认后方可付款,表明双方对截至2021年2月9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在该结算协议中对争议金额272075元尚未进行确认,故原告应当在对账之后向被告提供关于争议货款的相关依据。本案中,在原告举示的此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中,没有原告向被告提供争议货款的送货单进行对账,以及被告确认争议金额的内容,故不能证明被告在双方签订对账函之后对争议金额272075元进行了确认。现被告对争议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争议货款272075元已经最终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207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求。
案件受理费5381.13元,由原告重庆江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妍
人民陪审员 王宇明
人民陪审员 曾 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蒲 馨
书 记 员 杨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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