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6538号
原告:重庆璞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35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339597854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龙湖新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两江大道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K7CD4G。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璞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润公司)与被告重庆两江新区龙湖新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新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璞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湖新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牟睿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璞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湖新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牟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璞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尾款205208.9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5208.9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7日起按0.2%/天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33901.93元,并赔偿逾期返还质保金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3901.93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该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作为发包人(建设单位)、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土建总包单位)、原告作为分包人(地坪施工单位),三方就“龙湖龙兴核心区项目一期1组团地坪、车库划线及交通辅助设施”的施工签订了《龙湖龙兴核心区项目一期1组团地坪、车库划线及交通辅助设施施工合同》,合同第5.3条约定:具体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双方核对后预算总价的85%。双方办理完结算并完善相关手续后,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无施工质量问题,发包人付给分包人质保金,保修期从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二年,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第15.1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款,每迟延一天,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本次应付合同款0.2%的违约金。”原告施工完成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21年12月6日,《龙湖龙兴核心区项目一期地坪、车库划线及交通辅助设施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和《龙湖龙兴核心区项目一期地坪、车库划线及交通辅助设施施工合同财务结算表》,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130064.50元、累计付款金额为890953.61元、应留质保金33901.93元、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为205208.95元;已开票金额为1126618.18元;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结算尾款及返还质保金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龙湖新御公司辩称,对诉请一,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金额无异议,但是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该依法调低;双方尚未完成质保金兑换流程,第二项诉请不同意,付款条件未成立,且还有3446.32元质保金未开具发票,合同约定开票后才付款,担保费与受理费、保全费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举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合同、验收意见表、工程结算表、财务结算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以被告作为发包人(建设单位)、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土建总包单位)、原告作为分包人(地坪施工单位),三方曾共同签署《龙湖龙兴核心区项目一期1组团地坪、车库划线及交通辅助设施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分包人按照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书面通知及国家及行业现行的标准及规范,负责龙湖龙兴核心区项目一期1组团地坪、车库划线及附属设施的施工,包含混凝土基层以上的界面施工、钢筋网片制作、混凝土面层施工、密封固化剂地坪(含踢脚线)面层施工、环氧树脂地坪(含踢脚线)面层施工、车位划线、地面标识划线及附属设施的施工、除混凝土及钢筋以外的材料采购、运输、施工(含切缝)、清洗打蜡、半成品及成品保护、缺陷修复等与之相关所有内容,包括必要的节点深化设计、试验(其中包括附着力、标准状态拉伸粘结强电、抗压强度、耐磨性、耐冲击、防滑性、耐化学性、燃烧性、耐人工气候老化性等)等工作。分包人须无条件配合发包人在车库初步设计图上进行深化设计(深化设计应达到发包人要求),然后进行停车场的划线施工,交通标识标牌、设施的制作及安装等工作,包含所有材料的供货、施工、验收等。施工暂时日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具体时间以发包人现场项目部发出的书面指令为准,合同总工期时间不变,开工时间的延后并不涉及费用及工期的索赔。本合同总价为1126618.18元,其中不含税金为1033594.66元,税金为93023.52元,增值税税率为9%。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承包方式,即所有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及税金(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等因完成本合同而由分包人承担的各项税费),该总价除因暂定工程量的确定、设计变更或本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分包人不会因为人工费、货物价格(钢筋调差除外)、清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或费率、税收税率的变动(含营业税改为增值税)、税收法律法规变更、情势变更等原因另行向发包人主张调整或赔偿。合同第5.3条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并完善相关手续后,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无施工质量问题,发包人付给分包人保修金,保修期从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二年,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第15.1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本次应付合同款0.2%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工程完工。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结算)》,载明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安全文明施工检查评定内容及结果为合格。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
2021年12月6日,原、被告共同签署《龙湖龙兴核心区项目一期地坪、车库划线及交通辅助设施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载明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合计(含增值税)为1130064.5元。当日,双方还共同签署《龙湖龙兴核心区项目一期地坪、车库划线及交通辅助设施施工合同财务结算表》(以下简称财务结算表),载明: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含增值税)为1130064.5元,应留质保金(含增值税)33901.93元,累计付款金额890953.61元,已开票金额为1126618.18元,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为205208.95元。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6月30日,质保金到期日期2022年6月30日。质保金返还要求:提供签字齐全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合同约定质保条款:从项目集中交房期结束次日起算,质保期为两年。该财务结算表尾部还载明:甲乙双方共同声明:1.乙方确认本结算表不含免除乙方在合同中的一切责任及义务,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完成缴纳按合同要求所应缴纳的一切税项及费用及质量缺陷做出的修补工作。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如有控、罚款(包括与其他单位件的相互索偿)未在本结算中扣除,甲方可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除此以外双方的工程款项问题均以本结算表为准进行清偿,双方就工程款项无未决事项,乙方不得再就工程款项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追究任何责任……4.乙方确认并接受该项目所有分包合同结算,不再提出异议。5.甲方于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在乙方取得甲方及物业公司签字**确认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且甲方扣除保修期间发生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财务结算之次日起,被告就应该付款,故违约金应自财务结算之次日起算。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
另查明,原告因案涉纠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进行财产保全,原告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1000元。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当庭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446.32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结算尾款及相应违约金。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共同签署的财务结算表载明,案涉工程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为205208.95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结算尾款,同时,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结算尾款金额亦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结算尾款205208.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施工合同第15.1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本次应付合同款0.2%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以所欠付的工程结算尾款205208.9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表示因财务结算之次日起,被告就应该付款,故违约金应自财务结算之次日起算。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第5.3条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并完善相关手续后,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现结合双方于2021年12月6日完成财务结算的事实,原告要求将2021年12月7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0.2%标准计算显属过高,若严格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将造成双方利益失衡,有违我国法律规定的诚信和公平原则。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结算尾款205208.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前述认定标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质保金系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是一种资金担保方式。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财务结算表,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含增值税)为1130064.5元,应留质保金(含增值税)33901.93元,质保金到期日期2022年6月30日。同时,诉讼中双方亦共同确认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质保金到期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因目前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质保金已经到期,且被告并未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在缺陷责任期(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需扣除维修费用,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全部质保金33901.93元。被告辩称,双方并未完成质保金兑换流程,且原告并未按财务结算表约定向被告提交质保金退还流程表,也未发起质保金退还流程,因此其无权向被告主张退还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在退还质保金前,原告需取得被告及物业公司签字**确认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其目的与功能在于进一步确认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便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然如前所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从而需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同时,是否在退还流程表中签字**被告及物业公司可单方决定,无证据证明未取得退还流程表其责任在于原告。现被告以原告未取得质保金退还流程表等为由拒绝退还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返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原告未取得被告及物业公司签字**确认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对于起诉前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的金额30455.61元,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2日起算;对于起诉后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3446.32元,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次日2023年1月7日起算。故资金占用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质保金30455.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前述质保金全部返还之日止;以欠付质保金3446.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7日起计算至前述质保金全部返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前述认定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因被告对该笔费用无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两江新区龙湖新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璞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尾款205208.95元及违约金(以205208.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两江新区龙湖新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璞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33901.93元,并向原告重庆璞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返还质保金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0455.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前述质保金全部返还之日止;以3446.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7日起计算至前述质保金全部返还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两江新区龙湖新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璞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璞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4.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8.03元,合计8432.51元,由被告重庆两江新区龙湖新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春利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铫
书 记 员 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