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兰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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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03民初3264号原告北京中天兰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2,该公司法务部副主任。原告北京中天兰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天兰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中天兰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2170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循环水冷却系统稳定药剂(年度)买卖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循环水冷却系统稳定药剂(年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药剂,年货值1505700元。合同签订后,在前三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值382170元的药剂,此后被告再未要求原告发货,且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至今未果。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只有原告提供的药剂满足我公司技术指标才能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药剂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技术指标,我公司才未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循环水冷却系统稳定药剂(年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药剂,年货值1505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值382170元的药剂,被告已使用完毕,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循环水冷却系统稳定药剂(年度)买卖合同》、发货专用清单、发票四枚、往来对账函一份,被告提交的技术协议、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循环水冷却系统稳定药剂(年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药剂,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药剂未达到技术要求,但未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中天兰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循环水冷却系统稳定药剂(年度)买卖合同》。二、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天兰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2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6元,由被告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振坤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解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