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1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埠新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芦建慧,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广吉,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献生,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晓明,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头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察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江广吉、于献生、王晓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了《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约定本案案涉工程款到账后被申请人收取18%(不含税)的管理费,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并无工程分包资质,只是被申请人多个班组中的一个班组,参与了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被申请人应对结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申请人和一审原告江广吉、于献生经营的嘉祥县兆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签署了《用工合同》、《驳岸砌石采购协议》,该协议由被申请人和嘉祥县兆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江广吉作为嘉祥县兆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字(详见证据)。双方就被申请人委托江广吉、于献生经营的嘉祥县兆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并供应石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一审、二审期间,被申请人及江广吉、于献生均未提交该证据。申请人之后获取到该证据的复印件。故无论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挂靠关系而言,还是被申请人和嘉祥县兆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基于所签署的《用工合同》、《驳岸砌石采购协议》而建立的合同关系而言,被申请人均需对所结欠的一审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中察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驳岸砌石采购合同》《用工合同》及银行转账明细,主张中察公司与江广吉、于献生就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供应石材等,中察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阅原审卷宗,江广吉、于献生是依据案涉《工程合作协议书》起诉请求***、王晓明支付拖欠工程款,并要求中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再审期间提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中察公司与嘉祥县兆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工程欠款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广吉、于献生原则上只能向相对方即***、王晓明主张合同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况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但中察公司与***、王晓明尚未就案涉工程结算,本案不存在实际施工人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等情形,故原审认定江广吉、于献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察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至于***再审主张其与中察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对于建设工程领域中的挂靠,挂靠方通常是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中察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中察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王晓明,故***该项再审申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柴家祥
审 判 员 王宝恒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韩子慧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