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2执恢6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执行人:中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12民初32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中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退还***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并承担该款截至2021年5月26日的利息200000元,合计1700000元,该款由中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800000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900000元,支付方式为先支付利息后支付保证金本金;如中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应当另行承担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中尚未支付的部分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有权就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及全部利息(扣除已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全额一并执行。诉讼费用20100元,由中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23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1)苏0412执4139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0元。2022年4月1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1462891.1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412执恢600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钱 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