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4民初6034号
原告:宿迁市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南县五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宿迁市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市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某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市某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管道款281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做雨污水管道的,被告于2022年9月份左右在灌南县红星星都荟小区做绿化附属工程,并在原告处购进污水管道,经结算共计218800元,先期己付190680元,还剩28120元没有给付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原告宿迁市某管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污水管道、井盖,原告将污水管道、井盖送到被告的工地上,并由被告公司外聘人员徐某、仲某、丁某、刘某、杜某、于某、李某、林某等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送货单金额合计232175.5元。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宿迁市某管业有限公司转账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污水管道、井盖,并由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送货单载明货款合计232175.5元,现原告主张货款23168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方通过微信支付货款2万元,被告支付货款合计20万元,另原告自认被告退货3563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8122元(231685元-20万元-3563元),现原告主张货款2812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宿迁市某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8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原告宿迁市某管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