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灌南县新安镇某涛沙石经营部、某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4民初5399号 原告:灌南县新安镇某涛沙石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灌南县。 经营者:汪某,男,1994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仲某某,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丁某某,男,1983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灌南县新安镇某涛沙石经营部(以下简称“汪某沙石经营部”)与被告某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察公司”)、仲某某、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沙石经营部经营者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被告丁某某、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沙石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货款36,0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4日至2023年4月27日期间,原告经营者汪某与被告仲某某取得联系,并向其灌南工地供应黄沙。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货款36,020元未支付。原告于2023年10月份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某某在答辩时辩称其老板为丁某某,又称其为某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仲某某辩称,某察公司是灌南红某荟景观工程的承包方,是某察公司欠原告材料货款,我个人不欠原告货款。我和被告丁某某都是被告某察公司员工,我只是现场负责的,目前某察公司还欠我的工资。 被告丁某某辩称,同被告仲某某答辩意见。 被告某察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日,某察公司(乙方,承包人)、灌南县星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红星·星都荟广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红星·星都荟广场(一期)道路、硬质铺装、雨污排水、绿化给水、景亭小品、苗木绿植等。期间,汪某曾与仲某某洽谈为上述项目工地供应黄沙事宜。嗣后,原告汪某沙石经营部开始供应黄沙。其中,2022年12月至2023年4月期间,供货金额为36,020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客户名称一栏载明“红星美凯龙”,仲某某等五人签收了黄沙。此后,汪某曾多次向仲某某、丁某某催要货款。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汪某:“仲总,钱什么时候方便安排?”仲某某回复:“我已经向公司汇报申请了。”汪某:“仲总,方便到四月底钱结算一下吗?一共36,020元。”仲某某回复:“我向丁总汇报一下。”汪某联系丁某某:“丁总,你好,我是送美凯龙黄沙的,账单和发票都给仲总了,说安排款要你安排,一共36,020元。”丁某某回复称:“最近我一直在催呢。”汪某:“那什么时候安排,这么久了,一共36,000元都半年多了。”丁某某表示:“今天周一甲方刚上班,我上班以后和甲方沟通,应该快了吧。”催要未果后,汪某以仲某某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仲某某给付货款。2024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23)苏0724民初6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2024年10月15日,汪某沙石经营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察公司、仲某某、丁某某连带给付货款36,02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某察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向其支付黄沙货款7,715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用途部分备注“沙子材料款”。 另,经关联案件查询,在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4)苏0724民初3677号,该案中,某察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状载明的送达地址即为“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本案中,本院按照上述地址向某察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被退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及付款义务人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及付款义务人为某察公司。理由如下:第一,从汪某及仲某某陈述合同洽谈及供货、催要货款情况可知,原告为某察公司案涉项目供应了黄沙,在汪某多次催要货款时,仲某某和丁某某均表示,应由某察公司支付货款,故仲某某以某察公司名义与汪某洽谈合同,具有高度盖然性,仲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货款金额已经仲某某和丁某某确认,可以作为认定货款金额的依据。第二,原告此前曾为某察公司案涉项目供应过黄沙,某察公司也曾与原告结算并支付了相应货款。第三,仲某某仅是案涉合同经办人,代表某察公司接收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仲某某、丁某某为案涉黄沙的购买人和付款人。综上,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及付款义务人为某察公司,原告主张某察公司支付货款36,020元及起诉后按照一年期LPR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仲某某、丁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灌南县新安镇某涛沙石经营部货款36,020元及逾期利息(以36,02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灌南县新安镇某涛沙石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某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