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11民初16306号
原告:***,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甲1号、3号2幢2层203-9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UTD63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与被告中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中察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21)鲁0811民初16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鲁08民辖终8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恢复审理本案,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察公司返还原告项目保证金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对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就济宁市任城区济北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项目中***承包区域范围内部分土方的挖运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中察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为明确双方施工协议内容,2019年12月23日,由被告***(作为中察公司少康湖湿地公园工程部分项目负责人)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土方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工期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同时双方对承包价格、付款及计量方式、双方权利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协议期限已满,但工程项目内容并未实际开展,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保证金,最终被告以其他款项折抵10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察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返还保证金,其请求返还保证金的依据是《土方施工协议》,此协议从形式上看为***与原告***签署,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负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根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叁拾万元保证金,作为承包施工该项目中叁拾万方土方的信誉保证。该保证金在项目款结算前全额无息退还。”根据该条款可知,保证金的收取方与返还义务都是***,并非答辩人。答辩人未参与该协议的签署,无从判断协议的真假,即使协议为真,原告应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主张权利,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返还保证金。二、答辩人收到的保证金是***交给答辩人的保证金而非原告所交。因为答辩人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所以***有义务向答辩人支付保证金,而原告要向***支付保证金,故***指示原告将保证金直接支付至答辩人账户。原告支付的是原告交给***的保证金,但答辩人收到的是***支付给答辩人的保证金。《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第十一条第十五款明确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进行分包或者转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责令乙方退场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土方施工协议》违反了***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中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无需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也无需向***返还保证金。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9年12月5日,***与中察公司就济宁市任城区济北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少康湖项目分幅二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被告***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证据2.《土方施工协议》1份,证明2019年11月,***与***就济宁市任城区济北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项目中***承包区域范围内部分土方的挖运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按照***要求,***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个人账户向中察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为明确双方施工协议内容,2019年12月23日,由***作为中察公司少康湖湿地公园工程部分项目负责人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土方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工期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同时双方对承包价格、付款及计量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协议期限已满,但工程项目内容并未实际开展,***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保证金,最终被告以其他款项折抵10万元后,剩余20万元至今未予返还。
证据3.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收据1张,证明***于2019年11月29日通过个人账户向中察公司支付济宁少康湖项目保证金30万元,中察公司向***出具了收据1张。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察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只能证明***、中察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无法证明***有权要求中察公司返还保证金;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察公司未参与该份协议的签署,无从判断协议是否真实,且协议的签署从始至终未得到中察公司的认可,中察公司不认可该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主张返还保证金,中察公司不是协议的参与主体,该协议无法证明中察公司应当向***返还保证金;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提供的证据2,该笔保证金是***受***指示交入中察公司账户作为交给***的保证金,但是在该笔款项进入中察公司账户时,其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变成***交给中察公司的保证金,***应当向***支付保证金,***应当向中察公司支付保证金,***受中察公司指示,直接把钱转入中察公司账户,这有点类似于动产交付中的指示交付,因为转账人是***,所以中察公司向***开具收据,但作为中察公司,收的是***的保证金,而非***的保证金。
中察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5日,总包方中察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企业内部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济宁市任城区济北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项目少康湖项目分幅二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工程总价(暂定)壹亿元整,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运输、包装卸、包工期、包质量、包养护、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税金、包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等。该项目最终结算价格按照业主对甲方审计后的最终结算金额,乙方提交甲方服务指导费和管理费后,由乙方自行分配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完善其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建立并实施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策划制定并严格实施质量保证计划和措施。乙方违约,甲方可从当期应付款直接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或在结算中扣减相应价款。同日,中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金额的21%(此款不含税)技术服务指导费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如乙方未按时支付技术服务指导费,甲方有权终止工程承包协议。2019年12月9日内未交项目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本协议自动解除,30万元算违约金。甲方保证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承诺乙方后期承揽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不低于壹亿元,12月26号左右进场(开工前三天交齐100万元才能进场)。2019年12月23日,***以中察公司少康湖湿地公园工程部分项目负责人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土方施工协议》,约定***将济宁市任城区济北采煤塌陷区综合治理项目中***承包区域范围内部分土方的挖运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挖运不含税收实方价格为11元/立方米。***向***交纳30万元作为承包施工项目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项目款结清前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交到中察公司基本户。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2019年11月29日,***通过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黄墩支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察公司支付3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日,中察公司向***出具了收据,全额30万元。后因案涉土方工程一直没有启动。***向***、中察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自认被告以其他款项折抵10万元,剩余保证金20万元至今未返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察公司与***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了《工程项目负责人承包协议》(企业内部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察公司将其承建的济宁市任城区济北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项目少康湖项目分幅二工程交由无相关工程建设资质的***,约定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需交纳管理费等,可以认定***系挂靠中察公司,以中察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两者系挂靠关系。***以发包方中察公司少康湖湿地公园工程部分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承包方***签订了《土方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3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察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中察公司亦向***出具了收据,确认已收到***保证金30万元。***以中察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土方施工协议》,因***并无相应资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该合同无效。***根据约定,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中察公司亦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同时***并未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因此,***应当向***返还上述保证金。***自认以其他款项折抵10万元,故***要求***支付未返还的保证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察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察公司对违法分包存在过错;同时,***将案涉保证金转入中察公司账户,中察公司向***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事实,中察公司亦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中察公司未能及时退还保证金给***造成了利息损失,故***、中察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基数,并无依据,依照公平原则,***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