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华燕家具有限公司

中山市华燕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豪骏货运代办服务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9227号
原告:中山市华燕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胜龙村“和生围”(胜龙小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0493016P。
法定代表人:陈燕娴,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豪骏货运代办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葛岸东闸六号之二,注册号440681600719607。
经营者:马炳权。
被告:马炳权,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卫勇,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豪骏货运代办服务部员工。
第三人:麻春芳,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中山市华燕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燕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豪骏货运代办服务部(以下简称豪骏货运部)、马炳权及第三人麻春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于2019年5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被告马炳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追加麻春芳为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及陈锋、被告马炳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再于2020年1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及陈锋、被告马炳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及狄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骏货运部、第三人麻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1209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返还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27日从原告提取的家具货物(合计11单,总共价值12091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豪骏货运部受第三人麻春芳的委托,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多次向原告提取办公家具货物,价值合共120910元。因未收到货款,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2072民初9996号,并追加两被告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麻春芳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声称不认识被告,也没有委托过被告收取案涉货物。被告委托的代理律师当庭承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案涉货物,但辩称已经将案涉货物全部转发到浙江某物流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予何人,也无法证明其与麻春芳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无奈申请撤诉。鉴于被告在前案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只能推定该货物仍由被告占有。原告认为被告既没有接受麻春芳的委托,则无权继续占有案涉货物,应立即返还原物给原告。被告豪骏货运部为被告马炳权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两被告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马炳权的答辩意见: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委托被告进行货物运输,但并非原告诉状所称系被告自提货物,而是原告将麻春芳所定货物送至被告处,如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看出,送货单上有原告指定的客户简称、联系人等字眼,且从送货日期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期间可以看出,原告是送了几批货物至被告处,被告也是分几批次将货物送至麻春芳处。被告将第一批货物送至麻春芳处时原告一定会和麻春芳进行联系,确定被告是否将货物运至麻春芳处才会将后几批货物进行运输。三、根据交易经验法则,麻春芳去原告处订货应当会缴纳一定金额作为定金或者付一部分货款,原告才会发货。四、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未注明未收货款,被告不确定货款原告是否已收到。五、原告未收到该批货物的货款应找麻春芳收取,同时原告也未委托被告代收货款。六、原告称在前一次起诉中麻春芳否认已收到此批货物,不能光凭麻春芳自称就凭此认定被告未将货物送至麻春芳处。被告已收到麻春芳通过微信转账的运费2500元,说明被告已安全将货物运送至麻春芳处。七、不排除原告已收到货款,同时也不排除原告与麻春芳串通称未收到货款而起诉被告。八、如果原告诉请为返还原物,诉讼时效已过。
原告、被告马炳权、第三人麻春芳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被告马炳权提供的“麻春芳”微信账号信息截屏、微信转账截屏各一份,经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的结果显示,微信号为“mcf150××××7736”的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确为第三人麻春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第三人麻春芳提供的(2018)粤2072民初4814号答辩状、证据清单、一审代理词各一份,因均为复印件,且相关书面材料的落款并无第三人麻春芳的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麻春芳在(2018)粤2072民初4814号案中的答辩意见以该案判决书载明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麻春芳”向原告购买了若干家具,销售方式为赊销,家具运至目的地的物流费用由买方“麻春芳”承担。原告根据“麻春芳”的指示,将前述家具送至被告豪骏货运部处,交由被告豪骏货运部运至“麻春芳”指定的收货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轻纺城”。根据原告制作并由被告豪骏货运部签收的十五份《送货单》所显示的家具价值分别为(下述日期为被告豪骏货运部签收日期而非《送货单》记载的发货日期):2014年10月22日5040元、2014年11月2日1920元、2014年11月4日9090元、2014年11月13日10290元及6150元、2014年11月28日20590元及7060元、2014年11月30日760元、2014年12月4日2980元、2014年12月11日3700元、2014年12月21日6380元、2014年12月24日1690元、2014年12月25日30280元及9560元、2014年12月28日5420元,合共120910元。根据被告豪骏货运部内部计算机系统的记录显示,上述货物的收货人均为“麻春芳”。
因原告未收到上述货物的货款,其于2016年8月24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第三人麻春芳及原告当时的工作人员梁桂妹提起诉讼,该法院立为(2016)粤2072民初999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追加本案被告豪骏货运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该案中诉请,麻春芳及梁桂妹连带支付货款120910元及其利息。麻春芳在该案的答辩意见中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没有收到案涉上述货物。该案2017年9月6日的庭审记录记载,梁桂妹曾以电信诈骗为由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胜龙派出所报案,并在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提及,案涉货物的交易对象为“浙江省的豪顺办公家私”,但原告称不清楚具体交易主体。2017年9月29日,原告对该案提出撤诉申请,该法院于当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第三人麻春芳通过其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mcf150××××7736”向被告豪骏货运部的相关工作人员转账了2500元。
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再次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豪骏货运部、马炳权、第三人麻春芳及梁桂妹提起诉讼,该法院立为(2018)粤2072民初4814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在该案中诉请,豪骏货运部、马炳权、麻春芳及梁桂妹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20910元及其利息。麻春芳在该案的答辩意见中称,其不认识豪骏货运部,亦并未委托任何人到原告处提取案涉货物,更无收到案涉货物。豪骏货运部、马炳权在该案中为公告送达,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侵权主张并不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且其明确另案向梁桂妹、麻春芳主张权利,故驳回原告在该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二、原告的侵权主张是否具备相关构成要件。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返还案涉价值为120910元的家具货物,而案涉家具货物原告系分多次交由被告豪骏货运部进行托运的,其中第一批货物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最后一批货物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且原告与买受人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赊销即先发货后付款,因此,无论原告与买受人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为何,原告最早知道其权利受损的时间亦只能为2014年10月22日。此后,原告针对案涉货物纠纷先后于2016年8月、2018年4月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规定,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豪骏货运部侵犯其财产权并要求其返还财产原物,而判断被告豪骏货运部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应以是否同时满足相关侵权构成要件为标准。具体构成要件包括:原告确有财产被损害的事实;被告豪骏货运部的行为违法;被告豪骏货运部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豪骏货运部主观上具有过错。
首先,原告提供的案涉家具货物所涉及的十五份《送货单》,被告马炳权均予以确认,其系被告豪骏货运部的经营者,即原告已经将案涉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豪骏货运部进行运输的事实系可以确认的。而被告马炳权亦于庭审中称案涉货物已经运至指定目的地并由“麻春芳”签收,且不论原告所称的买受人“麻春芳”及被告马炳权所称的实际收货人“麻春芳”是否为本案第三人麻春芳本人,但均可明确,原告将案涉货物交付出去却未能收取相应的货款,其损失或损害事实已经产生。
其次,原告与“麻春芳”之间系存在案涉家具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所陈述,双方约定家具运至收货地的运费系由买家承担的,相关承运的物流单位亦是由买家指定的。因此,原告根据买受人“麻春芳”的指示将案涉货物送至被告豪骏货运部处,并交由被告豪骏货运部运至“麻春芳”指定的目的地的行为,具有正当性;而被告豪骏货运部基于前述事实接收原告送来的案涉货物,并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所记载的联系人“麻春芳”及收货地址“浙江省宁波市轻纺城”进行物流运输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另,根据前述双方的陈述及事实,与被告豪骏货运部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应为“麻春芳”,被告豪骏货运部仅对“麻春芳”负有合同义务,无论被告是否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给“麻春芳”或第三人麻春芳本人,亦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以被告豪骏货运部接收案涉货物后具有安全运送给收货人并妥善保管相关签收单据等相关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案涉货物的损失。
综上,原告的侵权主张并不同时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故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返还货物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华燕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8.2元(原告中山市华燕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华燕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斯琳
人民陪审员  崔艳芬
人民陪审员  黎键毅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