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华燕家具有限公司

中山市华燕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豪骏货运代办服务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4814号
原告:中山市华燕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胜龙村“和生围”(胜龙小学侧)。
法定代表人:陈燕娴,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韬,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豪骏货运代办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葛岸东闸**之二。
经营者:***。
被告:***,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梁桂妹,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麻春芳,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虹,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鑫,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华燕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华燕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豪骏货运代办服务部(下称豪骏服务部)、***、梁桂妹、麻春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被告麻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桂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骏服务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豪骏服务部、***、梁桂妹、麻春芳连带赔偿华燕公司经济损失1209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华燕公司与麻春芳存在家具业务往来,豪骏服务部称其受麻春芳委托到华燕公司处提货。梁桂妹是华燕公司的业务人员,在梁桂妹提供书面担保的情况下,华燕公司将价值120910元的货物让豪骏服务部提走。后华燕公司因多次催收货款无果,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麻春芳、梁桂妹支付货款,案号为(2016)粤2072民初9996号(下称前案)。麻春芳以未收到涉案货物为由提出抗辩。豪骏服务部在前案中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当庭承认已提取华燕公司的货物,并将货物全部运送至宁波市,由当地某物流单位送给其委托人,且已收取麻春芳支付的运费。但豪骏服务部未提供麻春芳签收货物的单据,华燕公司因无法证实货物最终签收人而向法院撤诉。华燕公司认为,豪骏服务部提取华燕公司货物后有义务安全运送给委托其收货之人,并应妥善保管相关收货人的签收单据为证。因其无法证实收货人,导致华燕公司经济损失120910元,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其负责人,对其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梁桂妹作为货物担保人,应对货款向华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麻春芳委托豪骏服务部提货,没有指定签收人,导致货物下落不明,应对华燕公司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华燕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豪骏服务部、***、梁桂妹未作答辩。
麻春芳辩称,一、华燕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将麻春芳作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麻春芳未侵犯华燕公司的任何权益,不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与豪骏服务部、***、梁桂妹无任何利害关系,华燕公司要求麻春芳与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华燕公司诉称麻春芳委托豪骏服务部到华燕公司处提货,缺乏事实依据。麻春芳与豪骏服务部不认识,从未委托任何人到华燕公司处提货。豪骏服务部在前案中认可收货,没有证据证明与麻春芳有任何关系。三、华燕公司诉称货物由梁桂妹担保后被豪骏服务部提走,证明华燕公司所属货物与麻春芳无关。华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物交给麻春芳,也没有证据证明麻春芳委托豪骏服务部提货。在此情况下,华燕公司两次向麻春芳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华燕公司提交的证据6并非麻春芳与豪骏服务部的聊天微信,不能证明该微信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麻春芳收到货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燕公司对麻春芳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4日,华燕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前案诉讼,请求判令麻春芳、梁桂妹连带向其支付货款120910元。麻春芳答辩称华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华燕公司与麻春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华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曾在前案中通知豪骏服务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豪骏服务部对华燕公司提交的加盖豪骏服务部公章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没有加盖豪骏服务部公章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并称相应的货物已经收到并发送给麻春芳,麻春芳已向其结清托运费。麻春芳对豪骏服务部的相关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表示不确认。后华燕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华燕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向梁桂妹、麻春芳主张权利,另案向梁桂妹、麻春芳主张权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燕公司提交的送货单(15份)反映,客户简称为“浙江省宁波市轻纺城”,联系人为麻春芳,其中3份未加盖公章,其余12份加盖了豪骏服务部的公章。员工履历表反映,梁桂妹为华燕公司业务员。货款担保书(15份)反映,梁桂妹对“浙江省宁波市轻纺城”(业务联系人为麻春芳)的相关货款进行担保。麻春芳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华燕公司当庭述称,豪骏服务部以接受麻春芳委托名义向华燕公司收取货物,经过前案才知道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了麻春芳的委托,现华燕公司不能直接以买卖合同关系向麻春芳主张货款,故豪骏服务部侵犯了华燕公司的财产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华燕公司主张豪骏服务部侵犯其财产权,判断其侵权主张是否成立,应以是否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而定。具体构成要件包括:华燕公司确有财产被损害的事实;豪骏服务部的行为违法;豪骏服务部的违法行为与华燕公司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豪骏服务部主观上有过错。
首先,如华燕公司在前案及本案提交的送货单反映,豪骏服务部收取了华燕公司货物若干,虽然本案中豪骏服务部未到庭应诉,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前案诉讼,且对加盖其公章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并确认收到华燕公司相应货物,故可认定豪骏服务部收取了华燕公司若干货物的事实。若相应的货物未能收取对应的货款,确实会造成华燕公司的损害或经济损失。
其次,从华燕公司在前案及本案中的相关主张、陈述看,在豪骏服务部提货时,华燕公司是在自认与麻春芳存在家具业务往来且业务员梁桂妹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麻春芳委托前来提货的豪骏服务部的。即当时华燕公司清楚自己与豪骏服务部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或运输合同等直接合同关系,自己仅与麻春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豪骏服务部是受麻春芳委托前来提货的。也就是说,豪骏服务部的提货行为是经华燕公司认可作出的。至于华燕公司的认可是基于何种判断作出,华燕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明确。而华燕公司在本案中所称的,经过前案才知道豪骏服务部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了麻春芳的委托,不能作为判断豪骏服务部的提货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即现有事实和证据并未反映豪骏服务部的提货行为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另外,如华燕公司所称,与豪骏服务部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或运输合同关系的是麻春芳,豪骏服务部仅对麻春芳负有合同义务,故华燕公司以豪骏服务部提取货物后有义务安全运送给收货人,并应妥善保管相关收货人的签收单据为由,主张因豪骏服务部无法证实收货人导致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华燕公司的侵权主张并不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和认定。故华燕公司据此对豪骏服务部、***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梁桂妹、麻春芳的责任问题,因华燕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向梁桂妹、麻春芳主张权利,另案向梁桂妹、麻春芳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作实体审查。
被告豪骏服务部、***、梁桂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华燕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原告中山市华燕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庆争
审判员  伍执娟
审判员  邝 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尧敏
书记员  王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