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璐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璐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2民初3358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梅艺优,浙江**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璐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城西新区下宅方村花街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6628776373。

法定代表人:卢晓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青君,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璐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梅艺优,被告浙江璐涛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青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3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达成泥水工程劳务工作合意,原告随后按要求进入缙云工业园区2012-8地块被告工程地点开展工作。2019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协议书》一份,载明该劳务工作计价方式为每栋半地下室各3828平方米,两栋共765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计算。地。地上**每栋13194平方米栋共2638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元人民币计算,5#、7#通道共66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计算。按此计算,工程款总计535752元。2019年10月,原告完成该项工程,但被告却并未依照《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付清工程余款10052元,另被告尚欠原告点工1280元,两项合计11332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讨未果,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19年6月2日签订协议,双方对工程量及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按本协议约定计算工程总价为535752元;

2.原告自行记录工程量及已付价款单子一份,待证原告已从被告方收取工程价款525700元,另为被告做点工工资1280元,工种是做活动房地平起砖块磨地等。

被告浙江璐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被告外包给原告所做的泥水工程,主要包括泥水砌砖,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系按照当时的工程规划计算的工程量。但在2019年10月19日,工程的建筑设计发生了变更,智能电网核心部件生产线建设项目5#、7#厂房,每幢厂房从四个卫生间减少到一个卫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虽然被告在合同中有所疏忽,未注明最终合同款应以原告实际所做的工程来计算,但按照公平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可以确定单价,总价则需要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时的实际工程量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揽人承揽工作完成的标准是质量达标,而对于建设工程而言,工程质量达标的确认是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完成泥水总体工程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而被告一直催促原告付款,因此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的款项。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3日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按照最终实际工程量来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但没有拖欠,反而有超出。并且即使被告需要向原告再付部分工程款,工程款的最终支付届满期限应是工程竣工验收后40天内。关于原告所述的点工1280元,原、被告之间有正式的合同,并无另外的点工。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根据实际结算情况,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合同款的权利。

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建设图纸一份,待证2016年5月份,图纸上设计了四个卫生间,单层层高从5.6米变更到5.2米;

2.工程设计联系单一份,待证案涉工程总量发生变更,智能电网核心部件生产线建设项目5#、7#厂房每幢厂房从四个卫生间减少到一个卫生间;

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待证案涉工程自2020年7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计价方式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对证据2,被告已付工程款525700元无异议,但对于点工工资1280元,已包含在总承包工程里面,无需另行计付。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点工工资1280元需另行支付,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被告已收到原告工程款525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事实不作认定。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减少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原告的异议成立,仅凭该两份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程量有所减少以及具体减少多少的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浙江群晖实业有限公司将智能电网核心部件生产线建设项目5#、7#厂房承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7月,原、被告达成案涉泥水工程承揽工作合意,原告按要求进入缙云工业园区2012-8地块被告工程地点开展工作。2019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计价方式为每栋半地下室各3828平方米,两栋共765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计算;地;地上**每栋13194平方米栋共2638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元人民币计算;5#、7#通道共66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计算。根据该计价方式,案涉工程款总计535752元。原告按照协议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付案涉工程款525700元,尚欠余款10052元,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利息主张是否合法合理。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该验收该工作成果”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协议书》要求支付给原告尚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52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点工1280元,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自2019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协议书》载明主体工程完工后结清账目,40天内付清工程款,而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原告要求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利息,该主张尚缺乏相关事实予以支撑,故本院支持以1005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璐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尚欠款项10052元;并以1005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浙江璐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敏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朱薇烨

代书记员 叶海敏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该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