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2001号
原告:厦门xx,住所地厦门市沧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xx,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生于1981年8月29日,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告:北京xx,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厦门上林美地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美地公司)与被告酒泉禾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禾中酒店)、**、北京禾中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禾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林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作为酒泉禾中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禾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林美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酒泉禾中酒店支付工程款251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酒泉禾中酒店支付原告预期利益损失463012.23元;3.判令被告**、北京禾中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酒泉禾中酒店支付工程款146457.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酒泉禾中酒店支付原告预期利益损失467029.58元;3.判令被告**、北京禾中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酒泉禾中酒店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禾天下生态园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园建、绿化及养护、铺装、给排水等工程发包给原告。但实际该工程是由被告酒泉禾中酒店的关联企业北京禾中公司出资建设,2018年下半年,禾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涉嫌违法犯罪,其资产被查封、冻结,案涉工程也被迫于2018年10月18日停工至今。截止停工之日,原告总计完成工程量价值为251142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未果,且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000000元。现因被告酒泉禾中酒店自身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酒泉禾中酒店主张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被告**、北京禾中公司作为被告酒泉禾中酒店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因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被告酒泉禾中酒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预期利益损失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是众多因素造成的,希望法院能够依法进行裁判,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应当由被告酒泉禾中酒店及北京禾中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禾中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上林美地公司提交合同内已完工项目报价,以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及各项工程的报价。被告酒泉禾中酒店及**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上林美地公司提交工作通知单,以证明被告酒泉禾中酒店将合同外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但对工程量无法进行确定。被告酒泉禾中酒店及**称从未签订该份合同,临时增项与被告酒泉禾中酒店无关,涉及酒店的项目应当与酒店单独签署合同。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上林美地公司提交《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洽商单》、《1#***2#***3#***4#***及院墙基础平面图》、施工现场照片、《工程量计算书》及《签证报价》,以证明合同外原告施工的项目及工程造价情况。被告酒泉禾中酒店及**对《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洽商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二被告无关,其无被告的签字**;对《1#***2#***3#***4#***及院墙基础平面图》有异议,认为平面图代表不了什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施工现场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看不清施工地点,无法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量计算书》没有经过任何单位**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增项未经过被告公司,故对《签证报价》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1#***2#***3#***4#***及院墙基础平面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经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因无法确认照片中所反映的施工地点且《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建设项目工程洽商单》、《工程量计算书》及《签证报价》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合同双方的签字确认,故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4.原告上林美地公司提交《关于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有关情况的说明》,以证明案涉项目实际由被告北京禾中公司负责出资建设,现工程停工系因被告北京禾中公司涉嫌违法犯罪所致,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酒泉禾中酒店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仅能证明被告北京禾中公司出现资金问题,无法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上林美地公司提交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禾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非法集资犯罪案截图,以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是由禾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建设;案涉项目停工系因禾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犯罪,涉案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所致;案涉项目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以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酒泉禾中酒店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集团公司下属公司较多,但被告酒泉禾中酒店是由北京禾中公司投资建设的,北京禾中公司及酒泉禾中酒店均未涉及在案件中,亦未参与违法活动,原告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双方陈述及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确认。6.原告上林美地公司提交《厦门上林美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税收完税证明》,以证明原告利润情况及完税情况,因案涉施工合同业已解除,被告酒泉禾中酒店理应按照平均净利润向原告赔偿原告如案涉施工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被告酒泉禾中酒店及**认为原告的营业情况与被告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上林美地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被告**、北京禾中公司系被告酒泉禾中酒店的股东,被告**认缴出资1000000元,未实缴;被告北京禾中公司认缴出资19000000元,仅实缴11461500元,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酒泉禾中酒店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商局已经进行了审查缴纳了70000000余元,只是没有录入系统,已经远远超过应缴资金。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原告上林美地公司提交施工图纸、光盘以证明原告已经完工部分。被告酒泉禾中酒店及**认为该组证据从整体平面看寓嘉施工现场的大体方位是一致的,当时的图纸是***和易建建设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实际招投标负责人是新时代房地产公司和禾中旗下设计院,被告酒泉禾中酒店只是负责作为发包方签订合同,并未参与招投标和实际施工。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上林美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已经施工部分对应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嘉峪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3月22日,嘉峪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厦门上林美地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酒泉禾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禾中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告上林美地公司及被告酒泉禾中酒店、**对该份鉴定报告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北京禾中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原告上林美地公司(乙方)与被告酒泉禾中酒店(甲方)签订《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禾天下生态园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酒泉市××区,工程内容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总面积约6126平方米,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园建、绿化及养护、铺装、给排水、电气等内容(庭院包房内园林绿化、养护、铺装等),资金来源为自筹;双方商定的含税包干单价包干,最终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包人工、材料、机械、质量、工期、安全、现场文明施工、施工全部风险、通过甲方验收,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包或分包;乙方提供技术、药品材料,配备养护管理人员,从栽种绿化苗木时起至乙方承诺的养护期内提供养护服务,保证施工期至养护期内所有苗木成活并保持其生态良好;拟定开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拟定交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合同总工期为72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暂定总价为1200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干单价进行结算;结算价款5%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工程交付甲方并办理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日期为准)起两年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支付质量保证金。2018年10月18日,酒泉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泉新丝路种业有限公司向产业园项目所有合作单位下发《关于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因禾中集团领导的突发事件,导致集团的正常运营受到影响,同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产业园项目的建设进程,致使园区建设不能按照既定目标完工……望各参建单位做好施工区及生活区的防冻、防火、防盗等过冬措施,派专人守护,做好未移交财产的成品及半成品保护工作。原告上林美地公司在庭审中自述根据该说明内容停工至今。
经原告上林美地公司申请,嘉峪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厦门上林美地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酒泉禾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禾中建设发展集团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上林美地公司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46457.4元,因此产生鉴定费8500元。
另查明,上林美地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登记设立,2019年3月27日,该公司将原名称“厦门上林美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上林美地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禾中酒店管理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登记设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26日,禾中酒店管理公司投资人信息变更为北京禾中公司认缴出资19000000元,**认缴出资10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北京禾中公司实缴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出资金额11461500元,**实缴出资0元。
同时查明,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林美地公司于202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甘0902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酒泉禾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上林美地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1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北京禾中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酒泉禾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厦门上林美地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禾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甘09民终74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20)甘0902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后原告上林美地公司撤回起诉。
2022年2月17日,原告上林美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酒泉禾中酒店签订的《施工合同》;2.被告酒泉禾中酒店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9411.67元(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7日);3.被告**、北京禾中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后,认定该施工合同应于2021年9月10日解除。2022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22)甘09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厦门上林美地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禾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禾天下生态园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二、被告酒泉禾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厦门上林美地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三、被告**、被告北京禾中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酒泉禾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厦门上林美地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因禾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作出(2020)甘0902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对扣押的酒泉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泉新丝路种业有限公司、禾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酒泉市××区、B区25层、C区10层)以及该种子大厦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33422.76平方米,依法变现后按比例发还投资参与人。宣判后,禾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人不服提出上诉,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甘09刑终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上林美地公司与被告酒泉禾中酒店、**均认可案涉工程位于酒泉禾中种子产业园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上林美地公司与被告酒泉禾中酒店签订的《中国酒泉种子产业园禾天下生态园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施工解除后,被告酒泉禾中酒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30日内,如无质量问题,被告酒泉禾中酒店需向原告上林美地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但该约定是以工程能够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本案中,因案涉工程所位于的场所土地被查封扣押,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8日停工至今,并且案涉施工合同也已解除,在此情形下,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上述约定。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停工,至今已经超出两年,在此期间,被告酒泉禾中酒店并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质量返修的主张,故其应按照已经认定的数额向原告上林美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被告酒泉禾中酒店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上林美地公司造成了损失。而原告必然产生相应损失即投入上述资金至工程投入使用期间的资金闲置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被告酒泉禾中酒店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上述损失必然高于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绝对不等同于原告上林美地公司近三年平均净利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上林美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被告酒泉禾中酒店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上林美地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本院以被告酒泉禾中酒店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解除之日,预期利益损失为67839.07元{146457.4元×14.6%÷365天×1158天(2018年7月10日-2021年9月10日)}。
上林美地公司还要求被告**、北京禾中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禾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主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禾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上林美地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46457.4元;
二、被告酒泉禾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4.65%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原告厦门上林美地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强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酒泉禾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门上林美地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预期利益损失67839.07元;
四、被告**、被告北京禾中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中被告酒泉禾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厦门上林美地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1元、鉴定费8500元,共计13971元,由原告厦门上林美地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79元,被告酒泉禾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 芳
书 记 员 朱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