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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智***城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光谱贝贝托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女。 原审被告:**,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智***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信公司”)、青岛光谱贝贝托育中心(以下简称“托育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不予退还2万元质保金。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据事实判决***归还***2万质保金是错误的。***从***处承揽了工程合同,并缴纳2万元质保金作保证。***收取质保金目的是为了防止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从而运用质保金来对其修复。实际施工后,***发现***的装修质量不合格,其产生的损失超过质保金金额,经协商不成,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鲁0203民初11667号,要求赔偿损失40万元,该案正在审理中。而(2020)鲁0203民初12036号民事判决未考虑***扣留质保金的实际情况下判决***归还***2万元质保金,严重损害到了***合法利益,使***造成损失的无法得到保证并使质保金失去了设立的意义。综上所述,***留取质保金的目的是基于***实际装修不合格,而保证自身利益的考虑,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驳回上诉。1.涉案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且通过验收,早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2.我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双方在2020年签结算单时已经一致确认,没有维修费用。3.***主张的11667号案,***已经撤诉,市北区人民法院在2021年9月17日作出撤诉裁定。综上,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城市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光谱贝贝托育中心、**、***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智信公司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19.8万元,质保金2万元,合计21.8万元;2.判令***、中智信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425元;3.要求托育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中智信公司、托育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处承揽了青岛市市北区光谱***儿园的装修工程。2020年1月9日***与***进行了结算。2020年3月13日***与***达成协议书,内容为:“水电安装197,163元;消防130,000元;吊顶470,100元;钢结构170,000元;合计967,263元,支付130,000元,余款837,263元。本款项尾款全部由***进行支付,与凤凰城光谱***儿园无关系,亦无维修费用等。本款项于2020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双方同意签字,已付部分留记录扣除即可。今日付10万元,于16日前再付10万,后续陆续付清,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后***根据上述协议书向***进行了付款,其中在2020年5月***给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均为99,000元,但该两张支票中的款项未能实际支付给***。***因此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在2020年3月13日达成协议,全部工程款由***向***支付。现***给***的两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转账支票中的款项198,000元未能实际支付,故***应向***承担继续该款项的付款责任。同时***交纳的质保金2万元,***亦应退还给***。又因***逾期付款,还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现***主张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425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2.***与中智信公司,托育中心、***、**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其也不是从上述中智信公司,托育中心、***、**处承揽的涉案工程,且***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也约定由***支付全部工程款,故现***向中智信公司,托育中心、***、**主张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3.关于***提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要求赔偿损失之主张,其已另案起诉,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装修工程款198,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质保金20,0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4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对中智***城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对青岛光谱贝贝托育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退还2万元质保金给***。 关于***主张其与***约定,案涉工程保修2年,无质量问题后予以退还。该约定仅为口头约定,***也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于一审中提交的有***签字确认的《质保金押金条》,质保金应于案涉工程验收结束后支付。本案中,***自认案涉工程其已实际使用,因此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予以返还。根据***与***的陈述,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已另案主张,该案已经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