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12036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会冬,***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智***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8层8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光谱贝贝托育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东流亭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中智***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信公司”)、被告青岛光谱贝贝托育中心(以下简称“托育中心”)、被告***、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被告托育中心、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智信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中智信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装修工程款19.8万元,质保金2万元,合计21.8万元;2、判令被告***、被告中智信公司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425元;3、要求被告托育中心、被告***、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承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装修工程,主要负责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喷淋水系统、石膏板吊顶工程以及钢结构断桥铝窗户工程等。工程已于2020年1月完工,并且现已交付投入使用。该工程位于被告托育中心市北分中心院内,被告***、**为被告托育中心的投资人。被告托育中心租赁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智信公司,被告中智信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最终结算工程款共计967263元人民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含2万元质保押金在内的21.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我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我方已在另案中申请鉴定,需待鉴定结果再最终确定工程款数额。
被告中智信公司未答辩。
被告托育中心、被告***、被告**共同辩称,工程已发包给被告中智信公司,由被告***具体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故被告托育中心、被告***、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份、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打印件2份。原告欲以此证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青岛光谱贝贝托育中心市北分中心(涉案幼儿园工程)隶属企业为青岛光谱贝贝托育中心,2020年9月3日被告托育中心的投资人由***变更为**;中智***城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青岛市北区光谱***儿园工程结算单4份。原告欲以此证明:“1、涉案幼儿园工程于2020年1月9日进行结算;2、经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水电安装工程合计工程量结算为196900.1元、钢结构等工程合计工程量为17万元整、石膏板吊顶工程合计工程量为470100元、消防喷淋水系统工程合计工程量为13万元整”。证据3,被告***书写的协议书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202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书面确认,总工程量合计967263元,与证据二分项工程量金额吻合。截至2020年3月13日,该工程尚欠工程款837263元未支付,无后***费用。***承诺支付”。证据4,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各1份。保证书2份、收条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曾就工程质量起诉过原告,后撤诉。被告***在立案时提交证据,保证书两份、收条一份。2020年4月30日的保证书写明原告承包了总包中智信公司的工程”。证据5,照片13张、录像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1、照片拍摄内容为光谱***儿园内外观及教室内部,根据该组照片显示,光谱***儿园已经投入使用;2、视频中清晰显示,光谱***儿园在告示栏中明确贴有幼儿园教职工团队的姓名、照片,且园区设置保安,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证据6,浦发银行支票2张,进账单2份。原告欲以此证明:“结合证据四收条,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收到支票后去银行办理入账,但2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尚欠金额19.8万元”。证据7,质保金押金条1张。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出具的押金条,该2万元应由被告退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是原告跟***一起做的,不是原告一个人做的。应由原告和***一起主张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的工人上访,然后原告给被告***写的保证书,支付工程款后和建设单位没有关系,剩余工程款由***和***支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但现在还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没有把这两笔款项通过支票支付出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质保金尚未退还”。
被告中智信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托育中心、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2、庭审中,被告***、被告托育中心、被告***、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智信公司未到庭进行举证。
3、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工程你是从何处接的?”
原告回答:“从***处接的,***是介绍人,至于***和***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工程都是原告干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说总包是被告中智信公司,对此没有证据”。
被告***对此称:“工程是***发给***,后来原告也在里面干,至于原告和***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我方是直接从被告托育中心处承揽的,被告托育中心已经将工程款给被告***付清了,扣了部分维修费”。
被告托育中心、被告***、被告**对此称:“工程是发给***的,之后***怎么干的,我方不清楚”。
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你方陈述的赔偿损失并进行鉴定的案件,案号是多少?”
被告***回答:“是我方起诉原告***、***,要求赔偿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40万元,案号为(2020)鲁0203民初11667号,在该案中我方已经提出质量鉴定评估,现正在审理中”。
原告对此表示:“该情况对”。
4、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被告***处承揽了青岛市市北区光谱***儿园的装修工程。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2020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书,内容为:“水电安装197163元;消防130000元;吊顶470100元;钢结构170000元;合计967263元,支付130000元,余款837263元。本款项尾款全部由***进行支付,与凤凰城光谱***儿园无关系,亦无维修费用等。本款项于2020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双方同意签字,已付部分留记录扣除即可。今日付10万元,于16日前再付10万,后续陆续付清,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后被告***根据上述协议书向原告进行了付款,其中在2020年5月被告***给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均为99000元,但该两张支票中的款项未能实际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此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3月13日达成协议,全部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现被告***给原告的两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转账支票中的款项198000元未能实际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继续该款项的付款责任。同时原告交纳的质保金2万元,被告***亦应退还给原告。又因被告***逾期付款,还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425元,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原告与被告中智信公司,被告托育中心、被告***、被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其也不是从上述被告处承揽的涉案工程,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也约定由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现原告向被告中智信公司,被告托育中心、被告***、被告**主张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3、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要求赔偿损失之主张,其已另案起诉,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9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2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智***城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光谱贝贝托育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夏 伟
人民陪审员 袁 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