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铭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双峰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21民初4160号
原告: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谢旦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庆,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民政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八本街**
法定代表人:邹和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来,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喜英,湖南楚为(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双峰县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志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融担任记录,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庆、陈伟,被告双峰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书来、贺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65.8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峰县民政局辩称,原告所诉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65.8万元,是以因土石方增加运距、增加了工程量为由而要求增加的工程款。在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方在本工程中不提供弃土场所。总运距按4.5公里包干,承包方负责弃土场及施工过程中的工农矛盾处理,发包方一次性解决壹拾万元整作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次性解决原告的10万元,既包含找弃土场及处理工农矛盾的费用,也包含了运距增加的费用,被告同意支付合同约定的10万元,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因增加运距的工程款65.8万元及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中标双峰县社会福利院土石方平整工程。2015年5月5日,原告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双峰县民政局作为发包人就双峰县社会福利院土石方平整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673464.85元,在合同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约定:“项目名称及特征描述1、土方开挖外弃,运距1KM,内容包括:排地表水、土方开挖、外弃运输1KM、运输道路清扫、弃土场准备及弃土的推运整平,综合单价8.2元;项目名称及特征描述3、土方及石夹泥外弃超1公里,每增加0.5公里运费用,总运距暂按3公里计算,综合单价1.04元”。在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4、发包人在本工程中不提供弃土场所。总运距按4.5公里包干,承包方负责弃土场及施工过程中的工农矛盾处理,发包方一次性解决壹拾万元整作相关费用”。工程完工后,原告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初与被告双峰县民政局结算工程款,原告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双峰县民政局给付增加运距及矛盾协调费用共75.8万元,被告双峰县民政局认为只能给付10万元,双方形成分歧。被告双峰县民政局已于2019年8月接收原告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双峰县社会福利院土石方平整工程。庭审中,被告双峰县民政局对原告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所完成的土石方总量为210743m3(原合同177273m3+城建投商服33470m3)及运距为4.5KM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原、被告所订的双峰县社会福利院土石方平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约定,土方开挖外弃,运距1KM,综合单价8.2元;土方及石夹泥外弃超1公里,每增加0.5公里运费用,综合单价1.04元。双方对计价方法约定为:1公里内按8.2元计价,超过1公里,每增加0.5公里,增价1.04元。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在本工程中不提供弃土场所。总运距按4.5公里包干,承包方负责弃土场及施工过程中的工农矛盾处理,发包方一次性解决壹拾万元整作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对该补充条款理解产生分歧,本院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被告不提供弃土场所,原告负责弃土场所及此方面工农矛盾的处理,被告一次性解决10万元费用,另外,运距按4.5公里包干。在双峰县社会福利院土石方平整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对运距増加到4.5公里的事实不持异议,在双方明知原告所承包的土石方量的情况下,若理解为仅一次性解决10万元,不按4.5公里另计算运费,既不合常理又显失公正,且运距按4.5公里包干写进此补充条款中也失去意义,故对因增加运距所增加的工程造价应予以计价,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土石方总量为210743m3(原合同177273m3+城建投商服33470m3)及运距为4.5KM不持异议,主合同条款中已计算了3公里内的运费,则因增加运距而所增加的工程款:(177273m3+33470m3)×(1.04元/m3×3)=657518元,被告应将因增加运距而所增加的此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虽被告已于2019年8月接收原告所承包的双峰县社会福利院土石方平整工程,因原、被告在理解合同条款上产生分歧,导致双方尚未完成工程款的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峰县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增加土石方运距所增加的工程款65751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双峰县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志伟
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
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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