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铭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麦天时与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娄中立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天时。
委托代理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中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麦天时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40-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麦天时提交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邮件详单复印件,被告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该公司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原审法院核实,邮件的收件人不是该公司的职员。因被告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至今没有重新向被告送达,应视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没有结束,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原告的起诉,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麦天时要求被告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起诉。
麦天时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邮寄送达的邮件详单,证明该两份邮件已分别妥投并签收,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即认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上述文件,并以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没有结束为由,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麦天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麦天时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由湖南省双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经邮政特快专递向原湖南省双峰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经查邮政部门回执,两次快递均已注明妥投并签收,其中工伤认定决定书系2011年7月28日由***签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系2012年1月13日由**签收。此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麦天时的起诉,并于2014年3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中,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质证后提出其未收到文件,并在庭审后于2014年4月9日提交关于***、**不是该公司员工的证明。原审法院在未作其他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湖南振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签收人不是公司员工的证明,即认定文件未送达,明显不当,以此认定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没有结束并裁定驳回起诉,亦属不妥,本院对此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颜征求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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