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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保军、***等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22民初6135号
原告:冀保军,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学,郑州市中牟县德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康,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盛之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6497638Q。
法定代表人:安红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哲,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东风路西段269号,组织机构代码:41621168-8。
法定代表人:张伍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战胜,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冀保军、***与被告***、河南盛之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之和公司)、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刘世康,盛之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哲,城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吕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27139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两倍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盛之和公司名下,2017年4月28日***以盛之和公司名义通过投标竞争得到中牟县四牟园内三座公厕的建设工程,与被告城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承包价格、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三座公厕建设工程口头转包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四处筹措资金、人力、物力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投资施工,并保质保量按时将三座厕所建成竣工,并经被告城建局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二原告向被告***、盛之和公司追要工程款,盛之和公司通过转账给付了125000元,剩余工程款以被告城建局没有支付为由拒绝给付,向被告城建局追要工程款,被告城建局以县财政还没有将该项目工程款拨付到位为由拒绝支付。二原告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者和施工者,履行了合同义务,就应当取得涉案工程款。然而,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不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参建农民工也无法得到工资,故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二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被告***是被告盛之和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程中担任工程总负责人,工程自始至终均由***实际执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没有其所称的口头转包合同,故***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河南盛之和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盛之和公司与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是由城建局发包,盛之和公司承包并实际施工,***系盛之和公司员工,并作为涉案工程总负责人。在此期间,盛之和公司不认识二原告,更未与二原告签订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是由盛之和公司实际施工。
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被告城建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起诉被告城建局无法律依据。被告城建局不承担本案二原告所诉请的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城建局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盛之和公司支付工程款项,首期应支付30%的款项中,省财政补贴127000余元已支付,剩余部分正在办理审批手续,余下70%的款项应由盛之和公司提交相应手续进行审计,由被告城建局向财政部门申请。因此,依照合同的约定,余款未到付款节点,被告城建局无需向被告盛之和公司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城建局为发包人,盛之和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牟县行道树植草砖铺设和四牟园公厕建设一标段.中牟县四牟园公厕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中牟县四牟园公厕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内容,签约合同价为壹佰叁拾玖万陆仟叁佰玖拾贰元(1396392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为开工前15天,提供图纸的数量为1,提供图纸的内容为与工程量清单对应的全套图纸;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将中标金额的5%缴至发包人指定账户;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以验收报告为基准日,三个月拨付项目总投资(合同价)30%的价款,第二年同期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拨付项目总投资剩余额的50%,第三年同期拨付剩余总投资价款。
2017年5月23日,原告冀保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盛之和公司汇款69820元;同日,盛之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牟县财政局交付中牟县四牟园公厕工程一标履约保证金69820元。
2017年10月13日,县城基础设施完善改造提升工程竣工验收表上载明:中牟县四牟园公厕建设工程实体质量合格,工程技术资料完整,不存在问题。盛之和公司在该竣工验收表上施工单位意见栏盖章,***在该栏签字。城建局在该竣工验收表上建设局意见栏盖章,郭瑞及李军在该栏签字。
2017年11月16日,中牟县财政局向盛之和公司拨款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元(127500元)。
2018年1月11日,***出具材料一份,内容为:“四牟园公厕款剩余到2019年元月10号给完。***2018.1.11李军”。
庭审中,二原告称***以口头形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向盛之和公司转账69820元,后开始进场投资施工。被告盛之和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后,将该笔款项作为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转账给财政局。在庭审中,二原告称已收到工程款十二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二原告称***将涉案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冀保军、***,后二原告垫付款项并组织实际施工,并且二原告向被告盛之和公司汇款69820元,盛之和公司认可将该款作为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中牟县财政局。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施工日记、混凝土发票、转账记录及其他涉案工程相关材料为证,应认定为原告冀保军、***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盛之和公司履行给付涉案工程款义务。***与盛之和公司均称涉案工程由盛之和公司实际施工,但***与盛之和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与盛之和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冀保军、***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已收到涉案工程款125000元,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盛之和公司与城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139639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25000元后,要求盛之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713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冀保军、***要求盛之和公司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冀保军、***要求被告***及被告城建局对上述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盛之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冀保军、***工程款一百二十七万一千三百九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冀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3元,减半收取8166.5元,由被告河南盛之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朱海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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