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城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2795号
原告:河南省城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6497638Q。
法定代表人:安红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延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黄店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67567669D。
法定代表人:魏中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英协路51号院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805478667。
负责人:孟庆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少博,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伟,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城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控公司”)与被告郑州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延勇,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少博、曾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和公司赔偿原告城控公司因其诉讼保全错误造成资金被冻结利息损失14464.12元(以被冻结资金1207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其保函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和公司、阳光财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和公司起诉城控公司、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期间,中和公司向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豫0122民初932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城控公司名下中国银行新乡西干道支行银行账号2468********及账户中的1207580元经营资金采取冻结措施。阳光财保公司对中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出具了保函保证。城控公司收到该案应诉通知书时认为城控公司与该案无关,随即联系中和公司协商并说明城控公司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请求解除对城控公司账户的冻结保全措施,但遭到中和公司拒绝。而后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22民初93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22年1月10日生效。该案中中和公司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给城控公司造成银行利息损失14011.12元,同时因城控公司账户被冻结致使城控公司不能参加很多项目的招投标,造成城控公司经营损失。中和公司在没有提供任何与城控公司有关联性证据的情况下,即申请对城控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措施,后在城控公司示意和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时仍拒绝申请解除保全,由此可见中和公司系有意采取申请保全的错误行为。阳光财保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对中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进行审慎审查即同意出具保函,对中和公司错误的保全行为进行保证担保。综上,中和公司在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贸然将城控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该案诉讼,向城控公司主张支付货款,而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和公司主观上盲目起诉,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城控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导致城控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阳光财保公司在审查中和公司保全证据时,在根据常理即可见中和公司保全证据与城控公司没有关联性的情况下,仍对中和公司错误的保全申请提供保函保证,其保证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中和公司申请保全的错误行为给城控公司造成损失,侵害了城控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城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一、中和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存在主观过错,没有违法行为,不符合侵权法关于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和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解读,过错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一)中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主观过错。在前案中,从中和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证据显示,城控公司是收货单位,在中和公司被拖欠货款后,将城控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是符合一般逻辑的,中和公司已经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非无故、随意提起的诉讼,中和公司申请诉前保全不具有主观恶意。(二)中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属于违法行为。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目的是保证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因此,中和公司在多次索要拖欠的货款无果后,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能够使判决顺利被执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城控公司并未申请复议,说明城控公司认可中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三)城控公司并无损失产生。即便银行存款被冻结,但银行存款本身仍然产生利息,城控公司并不会产生损失。二、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不应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为由。当事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一种期待性权利,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与司法裁判要求的专业水平相差甚远,因此,其诉讼请求往往与判决的实际权利不相一致,如果仅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或没有全部得到支持就确定当事人存在过错是非常片面的,不符合复杂审判活动的特征。本案中,虽然前案的生效判决认定城控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但这一结果是经过人民法院合议庭各位法官高度专业法律知识及业务能力得出来的裁判结果,法律不能要求中和公司对专业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达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如果要求中和公司在案件审结之前即知晓该争议法律问题的结论则显得过于严苛,有悖于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所以判断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三、阳光财保公司已尽到审慎核查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阳光财保公司在中和公司申请保全保险时进行了形式上的合规审查,中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中,有城控公司作为收货单位的收货单,根据收货单可以合理认为城控公司与中和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那么在形式上,中和公司将城控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城控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及申请保全城控公司的财产都是合情合理的,所以,阳光财保公司已尽到了审慎核查义务,且最终由人民法院审核决定保全,阳光财保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阳光财保公司认为中和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构成过错侵权,中和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阳光财保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城控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和公司诉城控公司、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城控公司、兴隆公司向中和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项1,207,58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5日起按照年息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城控公司、兴隆公司承担。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豫0122民初93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以下事实:中和公司向中牟县黄店镇打车李村村内道路提升工程项目上供应C30混凝土,砼发货单上显示收货单位为城控公司。中和公司称其是与城控公司、兴隆公司的代表张海明达成口头协议。2021年6月8日,张海明向兴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单一份,申请兴隆公司向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代付中牟县黄店镇打车李村村内道路提升工程材料款30万元,同日张海明向兴隆公司转账30万元,兴隆公司又向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2021年6月15日,张海明又向兴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单一份,申请兴隆公司向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代付中牟县黄店镇打车李村村内道路提升工程材料款20万元,同日张海明向兴隆公司转账20万元,兴隆公司又向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2021年8月28日,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为兴隆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价税合计50万元。中和公司称因其欠付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部分货款,故指定兴隆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向中和公司出具上述发票。本院认为部分为:中和公司称其与城控公司、兴隆公司的代表张海明口头约定了由中和公司向中牟县黄店镇打车李村村内道路提升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海明与城控公司、兴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中和公司要求城控公司、兴隆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款,但中和公司既不能证明其与城控公司和兴隆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中牟县黄店镇打车李村村内道路提升工程的承建方为城控公司、兴隆公司。判决主文为:驳回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2年1月10日生效。
2021年9月24日,阳光财保公司作为承保人为保全申请人中和公司在与被申请人城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和公司向法院申请冻结城控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207,580元或查封相当于1,207,580元的其它等额财产事宜提供担保,并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约定担保金额为362,274元,保险期间自中和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另约定如中和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城控公司遭受损失,阳光财保公司保证向城控公司在赔偿限额362,274元内赔偿,且该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
2021年9月27日,中和公司向本院提供上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以申请冻结城控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0758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裁定冻结城控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758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的(2021)豫0122民初9326号民事裁定,并冻结城控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新乡西干道支行,账号为2468********的银行存款1207580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在本院对中和公司与城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豫0122民初9326号判决生效后,城控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公司上述账户内120758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解除对该账户保全的(2021)豫0122民初9326号之一民事裁定,该账户于2022年1月17日被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中和公司诉城控公司、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21)豫0122民初9326号]中,中和公司要求城控公司、兴隆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款,中和公司未提供其与城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相应证据,中和公司称其与城控公司、兴隆公司的代表张海明口头约定了由中和公司向中牟县黄店镇打车李村村内道路提升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海明与城控公司、兴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中和公司亦未提供案涉混凝土由城控公司接收或由城控公司采取在交货单、收货单等交付凭证上加盖公章等认可接收行为的相应证据,中和公司既不能证明其与城控公司和兴隆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中牟县黄店镇打车李村村内道路提升工程的承建方为城控公司、兴隆公司。中和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基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申请冻结城控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07,58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中和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和持有的证据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也即对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合理性判断,故中和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中和公司保全申请错误。该错误保全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城控公司银行账户内1,207,580元的资金不能正常使用,造成了城控公司的损失,该损失数额应以1,207,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减去在该期间内按中国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经核算,该损失数额约为11,544.12元,故城控公司要求中和公司赔偿损失11,544.1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阳光财保公司对中和公司的保全行为提供担保,应对城控公司在本案中因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城控公司要求阳光财保公司在其保函范围(362,274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城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1,544.1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城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已减半),由原告河南省城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7元,由被告郑州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共同负担4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静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