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城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4458号
原告***,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少芳,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杨云玲,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城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
法定代表人安红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玲,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城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城控公司于2018年3月从河南省军区承包了《河南省军区郑东新区第三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号。2018年4月11日,被告城控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并由被告城控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应施工的内容,并约定了每一种工种的单价,同时被告城控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交付给原告,让原告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告知被告城控进行竣工验收,但城控现场工作人员称实际工程量与施工图纸相符,以施工图纸结算。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城控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7928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和原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484930元;2.***已付工程款388490元;3.原告多次施工不规范,不按时完成施工计划,根据原告签订的施工计划及承诺书,被罚款金额最少为162200元;4.原告未按约定发放农民工工资且自身存在施工问题,造成材料大量浪费,被多次处罚,导致工程尾款无法清算,且其恶意起诉,给***信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根据约定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原告被罚款的金额及应支付违约金的金额远超本案原告诉请。
被告城控公司辩称,1.城控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分包给原告,城控公司并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向原告付任何款项,且城控公司已经向***结清工程款,城控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经向***核实,***陈述双方进行过工程款核算,总工程款为484930元,并提供了双方核算单,***称已经向原告付款38万元左右,剩余款项10万元未付系因原告违约及多次被告罚款,罚款金额高达10余万元;3.城控公司从河南省军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办公室处承包了涉案工程,河南省军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办公室已向城控公司结清了涉案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河南省军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办公室(发包方)与河南盛之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F-2013-0201),工程地点:河南省军区郑东新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基坑支护与降水,包含甲方另行分包的土方开挖后的配合及整修、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施工内容。2018年3月30日,河南盛之和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河南省军区郑东新区三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承包方式:含机械、人工、完全文明施工,不含主材,水电费。
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省军区郑东新区三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河南省军区郑东新区三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工程内容:1.喷砼,施工内容:钢筋调直、小量修坡、网片邦扎、扎丝、焊条,加强筋焊结、喷浆面等;2土钉,施工内容:土钉制作、成孔注浆等;3.锚索,钢绞线制作、成孔、注浆等;4.腰梁,施工内容:制作、固定、上锚具、张拉等;5.微型桩,施工内容:钢管焊结制作、成孔、注浆等;6.冠梁施工。承包方式:按设计图纸内容施工,含机械、人工、安全文明施工,不含主材,水电费;原告派驻现场代表分包人负责组织本工程具体实施及管理的责任人为李臣良;工程款支付:原告完成单项工程量的100%,***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余款验收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每次收款开收据。
结算显示,总合计491770元,由原告签名按印。下方手写内容载明:经核对确认工程量总合计为484930元,未包含罚金及违约金,由***签名按印。
另查明,2019年5月21日,河南盛之和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城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自认已收工程款336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对涉案结算单,原告在总合计491770元下方签字,但该数额并未得到被告认可,被告***在合计484930元下方签字,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已收336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148930元。原告主张其施工的总价款为615288.32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已付款,原告称已付33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称向原告共支付388490元,其中部分款项为现金支付,被告仅提交基坑支护工程班组生活费申请表,且原告对该付款数额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申请表数额已经实际支付,故对被告所称已付38849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已对工程价款作出认定,无鉴定必要,故不予准许。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进行涉案项目的施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城控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城控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被告城控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89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原告***负担1105元,被告***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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