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珠海市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民初3959号
原告:珠海市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亚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娜,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嘉羚,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沁洲,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娜、钟嘉羚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沁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用人单位情况:原旧股东与马玉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变更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由侯思妮变更为马亚明,股东侯思妮、黄敏、梁桂雄变更为刘绮君、马亚明,秘书备案由***变更为高爱娟。被告***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侯思妮存在亲属关系。
二、员工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06年1月,被告仲裁时主张入职时间为2004年8月1日。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在2013年9月2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8月24日,双方在原来的劳动合同上续签。被告持有并出示的劳动合同原件显示,劳动合同变更内容或续签期限载明“本合同继续签约期限延续到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其中“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有明显涂改的痕迹。后原告对上述涂改处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本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穗司鉴17010080600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劳动合同书中“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系由原告书写日期“二0一八年九月三十日”涂改而成,且原书日期与涂改日期不是同时书写形成,不能确定添改前后的书写内容是否同一人所写。
四、员工工作岗位: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质安部负责工程管理。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在质安部负责管理工程,原系公司办公室及财务负责人。被告则辩称,其因身体不好没有跟工程,只是负责行政辅助性人员,负责和会计事务所和税局对接。
五、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自2006年1月起为被告购买社保。
六、员工休假情况:原告主张公司每年都在农历十二月二十六至次年正月十五放假20天(含非法定节假日13天),统一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原告并未就放假情况进行举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也不予认可。被告仲裁时主张,其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均未休假,但认可公司每年于春节前十二月二十七八开始放假,正月初八开始上班。
七、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尚未向被告发放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以公司的股权受让人曾预付100000元至被告账户,但被告一直未退还至公司账户,应从中先抵扣上述期间的工资,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剩余部分款项。
八、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为2950元/月,被告仲裁时主张为4800元/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但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也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存折显示,自2015年11月以来,每月均有4000多元存款收入。
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确认为2017年1月10日。
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缺勤29天,经公司多次催告仍未上班,应视为被告自动离职。被告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拖欠工资辞职报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申请2017年1月10日离职。同日,原告向被告当面发出《关于***辞职的函》,称同意被告辞职,并要求被告向刘绮君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要列明财产清单,移交所有门锁钥匙、公司人员证件原件、税务凭证、银行账户、往来账簿等。被告以上述函存在故意刁难和不公为由,并未在函件上签收,但予以了复印。
十一、工作交接情况:2015年8月起,被告陆续将公司的企业证书、资质证书、银行账户、工人的安全员证及特种作业人员证、税票、报税盘等证件、资料移交给新的股东或其他指定人员。2017年2月24日,被告与原告办理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粤通卡、已作废的增值税发票和办公室钥匙等工作交接手续。
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珠海宏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敏玲移交了公司2013年、2014年和2015年的银行对账单、明细分类账、总账、财务报表等资料,并签订了《交接书》。目前,被告持有上述《交接书》原件。
十二、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7年2月8日。
十三、被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与建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0日终止;2.建安公司向***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1148.38元;3.建安公司向***支付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金61812.50元;4.建安公司向***支付2014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年休假工资13241.38元;5.建安公司向***支付2016年6月30曰至2017年1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560元。
原告建安公司的反申请请求:1.***向建安公司返还预付的10万元;2.***向建安公司移交其持有的公司资料包含不限于财务凭据、账套等,返还以其名义持有的现金财产1149700元。
十四、仲裁结果:1.争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1月7日解除。2.建安公司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11148.38元。3.建安公司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812.5元;4.建安公司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60元;5.建安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089.66元;6.***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三日内将其与珠海宏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交接书》原件交接给建安公司;7.驳回***其他仲裁请求;8.驳回建安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财产11497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的10万元在扣除原告应得工资6967.74元后的93032.26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持有的全部员工公司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凭据、账套等;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11148.38元;5.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812.5元;6.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60元;7.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089.66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9.判令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3840元。
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2016年7月29日,就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被告与公司旧股东黄敏、梁桂雄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马玉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为公司实际经营者,乙方在接手公司,变更法人后,10个工作日内按5份平均计算的款项支付给相关利益人,其中甲方为3人3份;乙方预付给甲方共30万元,从应付黄敏、梁桂雄的其他款项中多退少补。同日,案外人孙翠霞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并载明为预付款。原告主张其汇给被告账户的100000元系旧股东要求公司新的实际控制人马玉成预付的分红款,但被告实际并非公司股东,故应予以返还。原告还主张,被告与原股东恶意串通将公司现金财产1149700元转至其个人名下,侵占公司财产,应予以返还。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返还公司财产问题。原告主张的汇款100000元是因被告与原告公司旧股东黄敏、梁桂雄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马玉成签订《补充协议》而发生的,而该协议明确是约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基于股权转让,而股权转让导致的纠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同理,原告主张被告与公司旧股东恶意串通侵占公司现金财产1149700元,并非争议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杈利义务,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汇款100000元及公司现金财产1149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被告建立职工花名册,并在花名册上载明被告的入职时间等信息,但原告在被告入职时未要求其填写入职登记表,也未提交职工花名册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尽管被告保管了公司大量资料证件,但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负责劳动合同、花名册等人事资料的保管工作,而花名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尽管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原告自2006年1月起才为被告购买社保,但社保缴费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员工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06年1月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04年8月1日。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也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提交的工资存折流水也不相吻合,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00元/月,与其提交的银行存折显示每月收入均为4000多元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上述主张。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汇款100000元系股权转让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应从中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严重缺席,而证据显示被告负责与税计事务所和税局对接工作,且原告此前从未就被告严重缺席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11365.52元(4800元/月×2+4800元/月÷21.75天×8天)。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汇款100000元系股权转让的款项,其要求被告的工资应从中扣除理据不足。据此,原告构成拖欠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的事实,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申请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可得,被告在原告处的工龄为12.5年。根据本院认定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4800元/月×12.5个月)。
五、关于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龄为12.5年,故被告在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为10天。原告主张公司每年均在农历年二十六安排放假至正月十六之后才上班,统一安排员工休年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陈述的“公司每年于春节前十二月二十七八开始放假,正月初八开始上班”,原告在安排春节假期时至少多于法定假期3天,故被告在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为7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089.66元(4800元/月÷21.75天×7天x200%)。
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经鉴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续签的合同期限由原来书写的“二0一八年九月三十日”篡改为“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且原书日期与涂改日期不是同时书写形成,尽管鉴定不能确定添改前后的书写内容是否同一人所写,但该合同原件由被告持有,故不能认定篡改系原告所为。据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理据不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0560元。
七、关于返还持有的公司资料问题。从《交接书》等系列证据来看,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珠海宏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敏玲移交了公司2013年、2014年和2015年的银行对账单、明细分类账、总账、财务报表等资料,并签订了《交接书》,由此可见,被告在职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被告已经离职,其应当与原告办理《交接书》的交接手续,即向原告返还《交接书》原件。从交接记录来看,被告在离职前后已经陆续向原告返还了公司的企业证书、资质证书、银行账户、工人的安全员证及特种作业人员证、税票、报税盘、增值税发票和办公室钥匙等,双方也已经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除《交接书》原件外,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还持有公司其他资料,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珠海市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与被告***之间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1月10日解除;
二、原告珠海市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11365.52元;
三、原告珠海市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
四、原告珠海市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089.66元;
五、原告珠海市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6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与珠海宏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交接书》原件;
七、驳回原告珠海市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青
审 判 员  赖伟莲
人民陪审员  金 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晓丹
李思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