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马山村民委员会、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11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马山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住所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宏荣,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住所珠海市南阳路。
法定代表人:马亚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秀英,广东优而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马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3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403民初字第390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全部驳回香海公司的所有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香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8段:“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幸福村居建设施工合同》……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增加了工程,该增加工程款未送审未结算,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增加的工程量及造价”,明显是错误认定。本案争议的增加工程量与《幸福村居建设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同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是两者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幸福村居建设施工合同》与增加的工程建设量两者为独立的合同,一审法院将这两者混为一体,明显是错误的。《幸福村居建设施工合同》经过政府的招投标,该合同有明确的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标准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增加的建设工程只是香海公司的单方行为,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款等没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错误地等同了两者的权利与义务。2、一审法院认可《签证单》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1)《签证单》还没有生效,《签证单》载明“应建设单位要求,经村民代表会议及各参建单位同意,共增加以上5项分部分项工程,经各单位签章后生效。”而《签证单》的签章确认中,除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部盖章外,建设单位根本没有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签证单》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签证单》的生效要件是各单位签章后方可生效,而作为建设单位的马山村委会没有签字盖章,故该《签证单》还没有生效,因此该《签证单》对马山村委会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错误地用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来作为定案依据。(2)增加的工程量系香海公司的单方行为,该增加的工程马山村委会没有授权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无权进行监理,即监理单位对增加的工程进行所谓监理的行为与马山村委会无关。一审法院将《幸福村居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套用在香海公司单方增加工程量上,明显错误。
二、《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并非事实上香海公司增加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依据《签证单》委托造价计算出的264934.55元作为判决依据不正确。1、据监理单位所述,《确认表》内的项目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结算,《签证单》中记载的“含主巷4至37、横巷”的增加工程巷道与已经结算完成的项目工程系重复,该部分巷道是在《幸福村居建设施工合同》的建设部分,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款项。2、部分横巷的建设系香海公司的单方行为,在香海公司履行《幸福村居建设施工合同》时,马山村委会多次强调超出《幸福村居建设施工合同》的规划范围将无法审计及支付相对应的款项,但香海公司单方认为,超《幸福村居建设施工合同》规划建设其也可以向政府机关申请对应的款项,对超《幸福村居建设施工合同》规划的建设香海公司无权向马山村委会主张。3、《签证单》中记载的“二次搬运(所有建筑材料)”,香海公司除了没有生效的《签证单》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产生了相对应的费用,且所有建筑材料的搬运已经在《幸福村居建设施工合同》中结算完毕。4、《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系香海公司单方所制作,不符合证据的根本属性,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马山村委会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聘请第三方对香海公司私自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及评估其价值。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这明显是错误的。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这一条写明的是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且当事人有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具体到本案,一是马山村委会从来没有同意过香海公司超量施工,香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马山村委会同意其超量施工;二是香海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马山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马山村委会的上诉请求。
香海公司辩称,在施工过程中是马山村委会要求增加工程量的,而且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马山村委会均确认涉案的工程是有增加工程量的,而在施工完成后,马山村委会的监理单位在签证单上盖章予以确认,监理单位即代表马山村委会负责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工程量的确认,因此香海公司认为签证单应当是有效的。且所增加工程量的造价并没有超出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结算的价格也是有效的。马山村委会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不但违约,还完全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香海公司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马山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香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山村委会支付香海公司工程款264934.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4934.5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5日,马山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珠海市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幸福村居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马山村巷道整治工程,工程地点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马山村,工程内容:包括改建(部分新建)排水沟5827米,新建沉沙井42个,现有旧巷道硬底化等工程;总工期为90日历天,自2016年3月10日开工至2016年6月10日竣工验收,遇特殊情况经甲方现场监督人员签证后报甲方主管部门同意,双方协商确定工期作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本工程总造价为1663426.88元,包含材料费、材料送检费、人工费、机械费、运输费、质监部门现场检测费及税费等费用大包干,合同执行过程中不调价等。
香海公司、马山村委会经对马山村巷道实际测量排水沟长度、混凝土面积,确认排水沟长度为5369米,比投标报价5684米减少315米;巷道混凝土面积10494.35㎡,比投标报价7582㎡增加2912.35㎡;在设计图纸外实量排水沟长度、混凝土面积、零星工程等分别为:23巷218.5㎡,35巷204.7㎡,37巷196㎡,旧街上4巷256.25㎡,老人活动中心85.6㎡,横巷及斜坡325㎡,驳接屋内排水管334.4米,化粪池加高及盖板、清运等28座。香海公司施工代表和马山村委会代表均在该两份确认表上签名。
2016年3月18日,香海公司和监理单位珠海华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签证单》盖章确认额外增加工程项目:1、水泥混凝土2454.45㎡,2、砂砾石2454.45㎡,排水沟439.90米,雨水口305座,二次搬运(所有建筑材料)34130元。该签证单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应建设单位要求,经村民代表会议及各参建单位同意,共增加以上5项分部分项工程,经各单位签章后生效”但建设单位一栏没有马山村委会签章。
2016年6月8日,马山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珠海华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的香海公司、设计单位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验收组一致通过同意验收,评定等级为合格。
2016年6月17日,香海公司制作工程名称为乾务镇马山巷道整治工程-增加工程的《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工程内容为水泥混凝土、砂砾石、排水沟及雨水口,工程结算造价264934.55元。该审批表上建设单位一栏空白,没有马山村委会人员签名和公章。
2018年1月15日,珠海华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财政性建设项目结算审核表》上盖章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1538355.16元,香海公司、马山村委会均在该审核表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意结算审核价1415918.41元。该审核表所附的《乾务镇马山村巷道整治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1、乾务镇马山村巷道整治工程于2015年12月11日由珠海华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预算总价2498144.07元,其中建安工程费2378419.63元、预备费119724.44元;本工程合同于2016年2月5日签订,合同金额1663426.88元,其中含暂列金额119724.44元;中标费率64.90%;合同工期90个日历天,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5日,实际工期88日历天;与合同价相差的原因:1、扣除暂列金额119724.44元,2、工程排污费因无相关发票依据,此项造价核减5063.34元,3、本工程纳入结算的变更共计1分,相对合同价减少172623.50元,此项造价核减122720.69元;送审价1538355.16元,审核价1415918.41元,核减金额122436.75元。在该审核表的附件结算书(增减工程)中载明结算价为172623.50元。
2019年5月16日,珠海市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香海公司、马山村委会所签订《幸福村居建设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香海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双方经结算审核均同意结算审核价为1415918.41元。现双方均认可香海公司在马山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增加了工程,该增加工程款未送审未结算,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增加的工程量及造价。香海公司诉请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依据《签证单》而委托造价单位计算,该签证单虽没有马山村委会签章确认,但有监理单位珠海华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而监理单位就是受建设单位委托,代表建设单位审核合同、验收材料、管理现场、监督质量、控制工期、验收工程等。故该《签证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香海公司据此委托造价单位计算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64934.5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马山村委会于2018年1月16日同意结算合同工程款,但逾期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香海公司诉讼请求判令马山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264934.5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马山村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香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64934.55元及利息(利息以264934.5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香海公司已预交),由马山村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香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乾务镇马山村巷道实量排水沟长度、混凝土面积、零星工程等确认表(设计图纸外)》,主张测量的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最终实际完成以签证单为准。该确认表上有马山村委会的代表签名确认。马山村委会在二审调查中表示对有增加工程的事实予确认,但对香海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不认可,认为应通过双方现场丈量及确认或由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香海公司对此表示不同意。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是香海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部分造价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香海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乾务镇马山村巷道实量排水沟长度、混凝土面积、零星工程等确认表(设计图纸外)》可以看出,马山村委会的代表参与了合同外增加工程的测量并签名确认,马山村委会在二审中亦认可有合同外的增加工程,因此,马山村委会在上诉状中称案涉增加工程是香海公司的单方行为与事实不符。至于香海公司主张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签证单予以证明,该签证单上虽然没有马山村委会的盖章,但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而监理单位是代表发包方的,监理单位确认施工方的工程量属于履行其职责范围。因此,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应认定为有效,香海公司根据签证单的工程量以及合同约定单价委托造价单位计算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为264934.55元有事实依据。马山村委会上诉主张《签证单》中记载的“含主巷4至37、横巷”的增加工程巷道与合同内已经结算完成的项目工程系重复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判决马山村委会向香海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山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马山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