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721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原告:***,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军,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静,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阳路3号1栋1单元2层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6223489。
法定代表人:马亚明,总经理。
被告:马亚明,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明,系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海公司)、马亚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军、秦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香海公司立即支付两原告服务费用330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香海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3000元;3.被告马亚明在对被告香海公司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香海公司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两项资质升级申请需要,与广州全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全盛公司代为办理前述两项资质升级的申请事宜,根据约定,如全盛公司只成功办理其中一项业务,香海公司需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代理费680万元、“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代理费360万元价格支付代理服务费用,同时合同约定香海公司应于资质证书交付当日一次性支付全部代理费。2018年8月1日,全盛公司成功将香海公司“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升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证书,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14日将证书原件进行了交付,但香海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于交付当日支付全额代理服务费,仅通过第三方账户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支付200万元、2019年3月28日支付100万元及2019年9月17日支付50万元,共计350万元,余下330万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拒绝支付,香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马亚明作为香海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且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两原告有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要求马亚明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香海公司拖欠的代理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另全盛公司已于2020年4月17日注销,两原告作为原全盛公司股东及清算人,有权要求被告方支付拖欠的代理服务费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现特诉至法院。
被告香海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香海公司已经按全盛公司授权代表人吴卫稂的要求支付完毕全部代理服务费用,香海公司与全盛公司就《委托代理合同》事项的代理服务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全盛公司代理服务费用的事实,两原告要求香海公司支付欠全盛公司的代理服务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全盛公司授权代表人吴卫稂在2021年3月27日书面确认“我司代理贵司的质资升级事宜,合同编号:QSFS-20171208,以上升级事宜代理费,经协商一致最终结算款总金额3500000元,款己全部结清”,证明香海公司与全盛公司就《委托代理合同》事项的代理服务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吴卫稂系全盛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且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洽谈、签约和履行的整个过程,均是吴卫稂全权代表全盛公司,香海公司有理由认为其有权代表全盛公司与香海公司就《委托代理合同》事项进行最终结算,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全盛公司承担。2、全盛公司在2020年4月17日出具的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各项业务已结算完结,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该清算报告并未列明香海公司与全盛公司存在债权债务,说明全盛公司已认可其与香海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3、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香海公司结清费用的当天,全盛公司将证书原件交给香海公司”,全盛公司在2019年1月14日将证书原件交付给香海公司,说明证书交付前香海公司的委托代理服务费用已支付完毕。
被告马亚明答辩称:同意被告香海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马亚明是香海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在原告无证据证明马亚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马亚明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香海公司于1986年3月20日成立,2019年5月16日名称由珠海市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马亚明,股东为陈国初、张安武、马亚明、吴彰森、张永成等。
全盛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20年4月17日被注销。
2017年12月12日,香海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全盛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事务并协助甲方最终通过“资质申请”,甲方承诺若乙方成功协助甲方同时取得两个资质后立即以分立的形式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分立到乙方指定的公司,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给乙方;如只办理成功其中一项,甲方需按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代理费360万元、《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代理费680万元的费用支付给乙方;本次原办证代理服务费用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360万元、办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680万元,合计1040万元;现乙方通过跟甲方协商,达成意见一致,甲方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申请成功后立即无条件配合乙方,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分立到乙方指定的公司,乙方安排指定公司提供《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分立至甲方公司,乙方则免去此次总共1040万元的办证代理服务费用,如只成功办理出其中一项资质,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单项办证代理费《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360万元、《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680万元的费用给乙方;如乙方只成功协助甲方办理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资质证原件暂由乙方代领,甲方需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360万元费用的当天,乙方将证书原件交予甲方;如乙方只成功协助甲方办理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资质证原件暂由乙方代领;甲方需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办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680万元费用的当天,乙方将证书原件交予甲方;如乙方仅成功为甲方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一项资质,甲方需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办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费用680万元给乙方,甲方每逾期一天付款需加付欠款额0.5%滞纳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15个自然日还未付款给乙方的按照合同所欠款额的双倍赔偿给乙方,超过30个自然日还未付款的,乙方可以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全部不利后果由甲方承担;如本协合同各方就本合同之履行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等)由过错方承担。
诉讼中,两原告另提交如下证据:(一)香海公司向全盛公司提供的申请资质的相关基础资料、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资料、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核准2018年度第六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名单的公告、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单位名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实全盛公司为香海公司申请办理资质及于2018年8月1日成功办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350万元。(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香海公司已支付代理费350万元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三)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3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四)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拟证实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曾就案涉款项的支付进行沟通协商,双方从未就350万元结清达成一致意见。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在双方协商调解的过程中的对话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诉讼中,两被告提交《关于资质升级代理结算确认书》,拟证实案涉资质升级代理服务费已结清。《关于资质升级代理结算确认书》为纸质手写版本,载明:“致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司代理贵司的资质升级事宜,合同编号:QSFS-20171208以上升级事宜代理费,经协商一致最终结算款总额3500000。现已经全部结清。经办人:吴卫稂时间2021年3月27日”,其中,“吴卫稂”手写签名处有指纹捺印。经质证,两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吴卫稂并未授权进行结算,且全盛公司已于2020年4月17日被注销,吴卫稂已不是全盛公司员工,吴卫稂无权于2021年3月27日代表全盛公司进行结算。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法庭告知,两被告未能通知吴卫稂到庭接受询问。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于2019年1月14日收到案涉资质证书原件。
本院认为:***、***主张香海公司未依约支付服务费,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核准2018年度第六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名单的公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拟予佐证。虽两被告辩称双方已按照350万元的金额进行结算,并提交《关于资质升级代理结算确认书》拟予佐证,但经本院告知,两被告未能通知结算确认书的书写人到庭陈述并接受询问,且该结算确认书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27日,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无法充分反映双方彼时的交易情况,案涉全盛公司亦已于2020年4月被注销,吴卫稂于2021年3月27日已无权作为全盛公司员工进行结算,现两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双方已就案涉服务费金额达成新的意见或已结清,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无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两原告的主张,现香海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香海公司应支付剩余未付服务费3300000元。对于利息,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案综合本案案情、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调整为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原告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现全盛公司已于2020年4月17日被注销,现两原告作为原全盛公司股东主张香海公司支付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另主张两原告在清算报告中已作出债权债务已结清的陈述及案涉资质证书原件已交付,但鉴于两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案涉款项已结清,上述内容不足以证实本案案涉债权的结算及清偿情况,对于两被告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主张香海公司承担律师费33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马亚明的承责问题。两原告主张马亚明未实际出资应承责,但未能充分举证证实香海公司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两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300000元及利息(以33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7975元,被告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4420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晶惠
欧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