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万瑞建材有限公司、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4185号 原告:广东万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科西路10号2层2卡(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66K9X6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阳路3号1栋1**2层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622348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万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诉被告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香海公司向原告万瑞公司支付货款516582.5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516582.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1%计算);2、被告香海公司支付原告万瑞公司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万瑞公司经营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被告香海公司在原告万瑞公司处采购钢材等产品,根据被告香海公司和原告万瑞公司之间对账资料和送货单显示,原告万瑞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货物给被告香海公司,但被告香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万瑞公司经沟通催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香海公司尚欠原告万瑞公司货款516582.55元未付。被告香海公司经多次敦促仍拖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对原告万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被告香海公司应立即向原告万瑞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万瑞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万瑞公司万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2.商品送货单;3.项目购销合同;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5.发票;6.和解协议。 被告香海公司辩称,1.确认被告香海公司尚欠原告万瑞公司货款516582.55元,被告香海公司一直有积极付款,2022年12月还支付了4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原计划年后支付,但原告万瑞公司年后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香海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前支付516582.55元了结本案。但因被告香海公司将该金额到账至农行账户后发现该账号刚好是本案原告万瑞公司保全账户,导致该款项无法划款给原告万瑞公司;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香海公司认为应按LPR一倍计算,起算日期应按照被告香海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即2022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3.对原告万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 被告香海公司就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瑞公司与香海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2022年4月27日,万瑞公司(供方)与香海公司(需方)签订《项目购销合同》,由万瑞公司向香海公司供应镀锌钢管、阀门、电缆桥架及配件等。该合同约定“6、合同对账:(1)需方确认:下单人:***……收货人:**……对账人:**……(3)需方及其对账人在收到供方的对账或结算文件后,须在3天内以书面形式回复供方。在约定期限内不回复供方的,视为需方认可供方核算结果,核算文件具有供、需双方一致同意的法律效力,同时若因需方自身原因而导致收货人或对账人与约定不一致的,视为同样认可供方的送货事实及货款核算结果……(5)结算方式:……需方在次月25日前向供万结清对账确认的所有货款。货款结算周期最为55天”;“9、若需方在结算周期内不按合同条款准时付款(欠款金额60万元内),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此时需方构成违约,须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13.供、需双方一致同意,如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供、需双方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交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其下供方处加盖了万瑞公司公章,需方处加盖了香海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章予以确认。 万瑞公司提交多份2022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商品送货单、、材料核对单、对账单。案涉送货单上所载客户均为香海公司,并均列表载明了所送货物的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内容,其上均加盖万瑞公司业务专用章,收货人处均由**签名确认。案涉材料核对单需方处亦由**签名确认,而对账单则均列明了发货日期、订单编号、实际金额、备注等内容(2022年5月对账单金额为878294.19元、2022年6月对账单金额为533082.82元、2022年7月对账单金额为439061.23元、2022年8月对账单金额为756597.84元、2022年9月对账单金额为805734.19元、2022年10月对账单金额为50255.96元),与前述送货单能相对应,其下亦加盖万瑞公司业务专用章,客户签名处亦均有**签名确认。 2023年3月24日,万瑞公司(甲方)与香海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其上载明“一、甲方广东万瑞建材有限公司与乙方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截止2023年2月3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本金516582.55)元;二、乙方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于2023年3月29日前支付516582.55元;……五、若乙方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该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其下加盖有万瑞公司公章、香海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万瑞公司主张香海公司尚欠货款516582.55元,香海公司对该数额予以确认。香海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其于2022年12月13日、2022年12月21日分别向万瑞公司支付20万元、20万元,与其答辩所述相一致。 另查,万瑞公司因本案纠纷与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商定律师费为15000元,万瑞公司提交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为凭。万瑞公司向香海公司催讨剩余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香海公司与万瑞公司签订的《项目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万瑞公司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香海公司对万瑞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万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万瑞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数额516582.55元,有其提交的商品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香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万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万瑞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1月26日起以尚欠货款516582.5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项目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日利率0.1%折算年利率36.5%),且万瑞公司未举证证明香海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香海公司抗辩其陆续向万瑞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凭,结合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案涉《和解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超出该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符合案涉《项目购销合同》的约定,且万瑞公司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香海公司应依约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东万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6582.55元及利息(以516582.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东万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万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6元,减半收取45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178元,合计7736元(广东万瑞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广东万瑞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