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2071民初10170号之一 原告: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新濠南路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7847454F。 法定代表人:程美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阳路3号1栋1**2层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622348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22元,减半收取为651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11元(已由原告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市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