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2071民初20603号之一
原告:中山市恒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南路138号C栋10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DW1Q4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阳路3号1栋1**2层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622348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恒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原告中山市恒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恒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恒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2元,合计2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恒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