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峰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某某等旅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2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峰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6-10。
法定代表人:张晓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林,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1606iv>
法定代表人:王军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女,1994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住址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峰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7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和有遗漏。(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是与沈阳琦梦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办理相关业务,也是由沈阳琦梦旅行社有限公司给**退费,具体的退费金额不能完全以**说退了多少就退了多少,**应该提供与沈阳琦梦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还原案件事实及金额,据了解**已经收取的金额已经超过了34300元,**必须提供转账记录才能查清事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收款过程及时间和账号就盲目认定还剩余22871元未退还显然错误。(2)一审法院还没有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已经将全部款项退还给沈阳琦梦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人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一分钱收益,所以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
(3)一审法院还没有认定的事实:就是上诉人和沈阳琦梦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沈阳琦梦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委托上诉人办理相关义务,沈阳琦梦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委托人,被上诉人也是知道该事实的,被上诉人所有业务对接也是和沈阳琦梦旅行社有限公司办理,所以一审法院不追加沈阳琦梦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被告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将全部款项退还给沈阳琦梦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人没有在这个过程中收益一分钱,所以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合同款22871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月3日,原告**代表原告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峰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境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等14人提供相关旅行服务,相关费用总计为62300元(每人为4450元)。当日,原告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了被告62300元。2020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2300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后因“新冠疫情”爆发,案涉旅游行程被迫取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关系,被告已退还给原告合同款39429元(其中机票款5129元退还给14名旅游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原告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签订《境内旅游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关系已因为疫情而予以解除,被告就应当将合同款全额退还给原告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未及时退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退还合同款22871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并非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系案外人沈阳绮梦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原告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申请追加案外人沈阳绮梦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境内旅游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被告实际收取了合同款,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应为适格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虽然被告抗辩被告与案外人沈阳绮梦旅行社有限公司就如何与原告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有过约定,但该约定并不能约束原告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无法否定原告的主张。原告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并没有在本案中向案外人沈阳绮梦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愿。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追加案外人沈阳绮梦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可在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另行向其他义务人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峰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22871元;二、驳回原告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辽宁峰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合同法。
关于退款。《境内旅游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人为上诉人,且上诉人实际收取了合同款,并开具了发票,上诉人为适格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是否全额向第三人琦梦旅行社退款,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第三人琦梦旅行社给被上诉人退款超过被上诉人认可数额,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辽宁峰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贺新发
审 判 员  宁久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张 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