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9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前进村。
投资人:王明玉,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刘增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春,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策,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樊,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1606。
法定代表人:王军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策,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樊,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艳春、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供货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40张出库单,证明在本案承揽纠纷合同中上诉人的供货事实,出库单上由王艳春、王贵民等人员签字,所供货物用于工地施工并非个人使用,王艳春、王贵民等是代表被上诉人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其还款义务应由被上诉人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张出库单单号相连、形式一致,具有关联性和统一性,在出库单上签字的王艳春、王贵民等人也都是在多张凭据上多次签字,可以证明供货具有连续性和统一性,应认定收货单位为同一公司,用于同一项目。王艳春等人作为自然人不会连续、多次、多量使用不同型号的通风烟道,因此可认定货物用于建设方工程项目。原审法院只以出库单上的签名认定为个人收货,而排除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是只看到了证据的表象,没有审理查明案件标的物的实际用途及多人、多次签字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没有认定在出库单上签名的人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认定是自然人的个人行为,造成合同相对人错误,合同承担义务主体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真正的收货人、使用人,以确定付款义务,判令被上诉人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上诉人欠款的责任。
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名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采购任何建筑材料,也未与其签订任何采购合同协议,上诉人起诉我公司无事实、无根据,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艳春辩称,我方在协议书上的签字是代替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在出库单上的签字是受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的履职行为,应当由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辩称,本案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014元及从2016年10月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的货款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后果及因本案所有的一切事由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原告销售人员孙丽君(甲方)与被告王艳春(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针对裕湾豪庭一期1#、2#楼通风道供货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定做方(买方):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方: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1、定作方定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如下:通风道:600×400,544根,60元/根;500×400,252根,58元/根。350×300,416根,40元/根;300×240,380根,27元/根,本价格不含税金。2、承揽方按照定做方提供委托计划加工、生产、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3、承揽方负责运输到定做方施工现场。4、交货时间:符合定作方进度要求。5、付款方式:通风道安装完成后一次结清。6、如有一方违约,违约一方赔偿对方一切经纪损失。……”该协议底部“定作方签字盖章”处有被告王艳春签名,“承揽方签字盖章”处有孙丽君签字。该协议无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章。
另查,2018年9月18日,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0日,该公司又更名为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供通风道出库单40张,其中有王艳春单独签字确认的为9张,载明的通风道规格和数量为:350×300的122根、500×400的36根、600×400的100根、320×240的43根。被告王艳春称对其余31张出库单签字确认人员除王贵民外均不认识,且表示王贵民与其一样是代表被告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因该纠纷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所引发,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因原告所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能够证明孙丽君系其员工,故可以认定孙丽君系代表原告在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原告系该《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而被告王艳春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时与《协议书》所载的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不能认定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仅能认定被告王艳春为该协议的当事人。据此,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王艳春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艳春均应对该协议恪守履行。现原告提交的40张出库单,仅能证明其向被告王艳春履行了交付协议约定的部分通风道的义务,即规格为“350×300”的122根、规格为“500×400”的36根、规格为“600×400”的100根、规格为“320×240”的43根。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艳春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其交付通风道的规格和数量予以部分支持。具体货款如下:规格为“350×300”的122根通风道共4,880元(122根×40元)、规格为“500×400”的36根通风道共2,088元(36根×58元)、规格为“600×400”的100根通风道共6,000元(100根×60元)。而规格为“320×240”通风道的单价并未在上述协议中予以约定,根据其他相近规格的通风道单价,一审法院酌定该规格通风道单价为29元/根,该规格的通风道货款共计1,247元(43根×29元)。以上货款共计14,215元。同时,被告王艳春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因协议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未通风道安装完成后一次性结清,在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通风道何时安装完成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货款给付期限约定不明,进而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货款给付期限,即在交付通风道时一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的2016年10月7日晚于其向被告王艳春交付通风道的日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215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对于除被告王艳春外由案外人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中所载的通风道的货款,因无法认定与各被告有关,一审法院对原告向各被告主张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相关权利人予以主张。
对于原告向除被告王艳春以外的其他被告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其存在案涉通风道的定作关系,故无法认定其应当承担上述协议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艳春向原告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给付货款14,21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艳春向原告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给付逾期支付利息,以14,215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承担1,946元,被告王艳春承担5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之前在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给付货款,在一审时王艳春还认可了签收人郭兵的签字,当时撤诉的原因是王艳春辩称在上诉人供货期间,***与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所以为了增加被告才撤诉。王艳春、***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主张的问题。该内容中也提到应由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来承担,王艳春是基于其职务行为。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内容与我单位无关,上诉人与王艳春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2016年10月6日供货结束,在过程中上诉人不是给我公司供货,上诉人应向实际供货方主张自己的权益。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的在庭审笔录中王艳春答辩时自认同意郭兵签收的出库单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支付货款义务由谁承担,以及案涉欠付货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支付货款义务由谁承担问题。本案上诉人与王艳春签订协议书,虽然合同列明定作方为沈阳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对王艳春行为进行追认,且亦无证据证明王艳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或委托关系,故不能认定王艳春为职务行为或代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货。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本案协议及出库单中提及,当事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艳春与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或是委托关系,故就现有证据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合同相对人王艳春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因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王艳春主张系代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王艳春可就其与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案涉欠付货款数额认定问题。王艳春一审时自认由本人及王贵民签字的出库单,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王艳春对郭兵的签字亦予以认可。同时,根据上诉人与王艳春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供货针对裕湾豪庭一期1#、2#楼通风道,且王艳春本人及王贵民签字的出库单上,供货地点也简称为2号楼或1#、2#、皇家御湾,故本院对载明供货地点为1号楼、2号楼、1#、2#、皇家御湾、裕湾豪庭的供货单亦属于为案涉合同进行供货予以确认。虽然王艳春主张不认识签字的胡素芹、孙建顺等人,但上述人员在注明地点为1号楼、2号楼、1#、2#、皇家御湾、裕湾豪庭的出库单上签名,且上述人员签收出库单时间均在上诉人认可签字的出库单时间之间,少数未注明时间的出库单,结合单号的连续性,亦可推定在上述时间内。基于案涉合同系为工地定作供货,具有持续性、集中特定时间段的特点,故对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签字本院确认均系接收案涉合同供货。
因双方未对一审认定的规格单价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起诉主张给付货款68,014元,不超过出库单载明的供货数量价款总额,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给付货款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给付货款68,014元;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给付逾期支付利息(以68,014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四、驳回沈阳市君源建筑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王艳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王艳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宇宁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琼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