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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16029号
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7-3号1606。
法定代表人:王军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张利彬,均系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红,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皑、刘一铭,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皑、刘一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工程款2472340.95元;2、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2472340.95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就于洪新城第一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食堂工程依法公开进行招标,原告提交了投标文件进行投标,后被告确认原告为中标人,于2020年5月9日中标通知书(编号:210101TP002005585001001)在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进行备案。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0日在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签订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编号:ht210101TP0020055850010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于洪区新城第一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食堂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于洪区吉力湖街23号,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沈于发改审字[2020]6号,资金来源:市区财政投资,工程内容:新建教学楼及食堂及室外工程的土水电及装饰装修(不含装修二次涉及)施工-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实际开工日期:2020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13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叁仟贰佰陆拾叁万壹仟柒佰贰拾柒元叁角整(¥32,631,727.3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陆拾柒万捌仟玖佰捌拾伍元柒角捌分(¥678,985.78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的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订后的(GF-2013-0201)示范文本,通用条款遵照此标准执行,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比例和支付期限的约定,开工后28天内支付合同价款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50%,主体完成支付剩余50%,其他执行通用条款6.1.6;变更范围的约定:设计变更、发包人提出的二次设计、深化设计、现场变更签证,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调整增减;变更估价约定:按照通用条款和补充条款执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周期约定:按政府拨款进度付款,区资金其中30%用房产等政府资产抵顶;竣工与验收的约定:验收程序执行通用条款13.2.2,发包人不按照约定组织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执行通用条款13.2.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的期限:补充条款;最终结算证书和支付约定: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接到承包人结算报告7天内审核完毕报财政审计,支付期限为财政审计定案后15天内;工程质量保证金扣留按政府现行相关规定执行,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所承包内容无质量问题,且服务及时,发包人15天内退还质量保证金。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成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向政府结算审核部门申请进行结算审核,工程结算金额最终以财政结算审核部门审定为准;风险范围以外价格调整方法为其中清单工程量与实际完成工程量有变化的,按实际完成调整;变更、签证及工程量清单未含项目为设计变更、发包人签发的施工签证的工程量增减、工程量清单以外增加项及其他工作承包人按实际发生计入结算;索赔费用依据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确认的索赔事项和金额计算,现场签证费用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签证资料确定的事项及数量计算,最终以财政结算审核部门审定为准。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开工,在施工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涉及施工合同外的教学楼与食堂土建工程、电气工程等工程量变更、清单缺项等事项,被告与监理单位均在书面的签证单进行确认。涉案于洪区新城第一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食堂工程于2020年9月1日被告开始占有使用,于2020年10月30日涉案于洪区新城第一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食堂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并出具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材料与结算申请单,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盖章并签字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9,096,836.29元。被告在涉案工程合同的履约过程中,于2020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00,0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亦进行了涉案工程的结算。被告仅备原告支付了26,100,000.00元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12,996,836.29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近一年,根据原、被告之间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在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时,不应扣留质量保证金。贵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政府对该项工程进行了造价审定,审定结果为工程的总造价为36139945.62元,其中工程合同内及签证(领导批示部分)审核金额为33667604.67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该工程的清单漏项及工程签证(无领导批示部分)的审核金额为2472340.95元,但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贵院批准并依法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涉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应以财政结算部门审定为准,现原告诉请按照《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结算部门审定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第128页专用合同条款第21.18条),发包人完成支付期限为财政审计定案后15天内(第121页第14.4.2条),双方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涉案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增加工程款数额超过中标合同的20%,该增加部分未纳入该工程预算,无法于本年度内完成审计,故未至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期限,答辩人无违约行为,现原告诉称按照《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根据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12.4.1付款周期”(第118页)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政府拨款进度付款,区资金其中30%用房产等政府资产抵顶。”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后,答辩人于2020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00,000元,该部分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70%,剩余部分应由双方协商以政府资产抵顶,双方对合同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未完成财政部门审核之前,答辩人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同意给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1条,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承担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即连带的损失,且工期顺延现承包人无增加的费用,故不应支付利息,不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就于洪新城第一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食堂工程依法公开进行招标,原告进行投标,后被告确认原告为中标人。2020年5月9日,中标通知书在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进行备案。
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于洪区新城第一小学新建教学楼及食堂工程;工程地点:于洪区吉力湖街23号;工程内容:新建教学楼及食堂及室外工程的土水电及装饰装修(不含装修二次涉及)施工-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实际开工日期:2020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32,631,727.3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678,985.78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6.1.6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比例和支付期限的约定:开工后28天内支付合同价款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50%,主体完成支付剩余50%,其他执行通用条款6.1.6;关于变更范围的约定:设计变更、发包人提出的二次设计、深化设计、现场变更签证。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调整增减;关于变更估价约定:按通用条款和补充条款执行;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见补充条款;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约定:(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结算报告7天内审核完毕报财政审计。(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财政审计定案后15天内。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按政府现行相关规定执行。关于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12个月。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所承包内容无质量问题,且服务及时,发包人15天内退还质量保证金。”
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10日如期开工,在施工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涉及施工合同外的教学楼与食堂土建工程、电气工程等工程量变更、清单缺项等事项,被告与监理单位均在书面的签证单进行确认。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结算材料与结算申请单。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00,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洪区政府对该项工程进行了造价审定,审定结果为工程的总造价为36139945.62元,其中工程合同内及签证(领导批示部分)审核金额为33667604.67元,该工程的清单漏项及工程签证(无领导批示部分)的审核金额为2472340.95元。原告就本案仅诉讼清单漏项及工程签证(无领导批示部分)审核部分,对工程合同内及签证(领导批示部分)审核部分予以撤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确定问题。原告就本案仅诉讼清单漏项及工程签证(无领导批示部分)审核部分,审核金额2472340.95元,原告对此提供确凿有效证据,被告对该部分数额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起算点确定问题,因庭审时原告同意以2022年5月23日起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对该工程合同内及签证(领导批示部分)审核部分予以撤回,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72340.95元(含质保金)及利息损失(以2472340.9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82元,退回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4103.27元,本案应收的案件受理费26578.73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硕
人民陪审员 张 拓
人民陪审员 佟佳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