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与辽宁峰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3民初17096号
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7-3号1606。
法定代表人:王军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94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住址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峰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2号1-26-10。
法定代表人:张晓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艳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林,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峰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辽宁峰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艳波、鲁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合同款22871元及利息;2、判决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日,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代表其与被告签订了《境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包括原告**)14人“YLM—独立团沈阳一江西双飞6日游”的旅行业务,旅游费用总计为62300元,每个人为4450元,旅游时间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6日。当日,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全部旅游费用62300元。202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月24日,武汉新冠狀病毒感染××疫情加重,文化和旅游部电发《关于全力做好新冠狀病毒感染××疫情的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即日起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行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继而,全国大部分地区均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也因这次突发疫情被取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新冠疫情突然爆发应属于不可抗力,被告负有全额退还原告合同费62300元的义务。被告已于2020年1月22日退还给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000元,于2020年2月10日退还给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300元,共计退还34300元,尚有22871元未退还(扣除机票款)。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峰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与沈阳绮梦旅行社有限公司建立的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只是接受沈阳绮梦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对接联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已经将所有款项退还给沈阳绮梦旅行社有限公司,并且对应的机票款5129元已经退还给14个旅行人员,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沈阳绮梦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款项。原告收到的15000元和19300元都是由沈阳绮梦旅行社有限公司返还的,与被告无关。因沈阳绮梦旅行社有限公司开不了发票,被告才代开了发票,被告未留取相关款项。故申请追加沈阳绮梦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境内旅游合同》、交易明细、发票复印件、确认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原告**代表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峰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境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等14人提供相关旅行服务,相关费用总计为62300元(每人为4450元)。当日,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了被告62300元。2020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2300元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后因“新冠疫情”爆发,案涉旅游行程被迫取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关系,被告已退还给原告合同款39429元(其中机票款5129元退还给14名旅游人员)。原告催要剩余款项未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签订《境内旅游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关系已因为疫情而予以解除,被告就应当将合同款全额退还给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未及时退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退还合同款22871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并非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系案外人沈阳绮梦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原告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申请追加案外人沈阳绮梦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被告的问题。《境内旅游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被告实际收取了合同款,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应为适格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虽然被告抗辩被告与案外人沈阳绮梦旅行社有限公司就如何与原告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有过约定,但该约定并不能约束原告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无法否定原告的主张。原告圣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并没有在本案中向案外人沈阳绮梦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愿。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追加案外人沈阳绮梦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可在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另行向其他义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峰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22871元;
二、驳回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辽宁峰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志宇
审 判 员 贾丽秋
审 判 员 王泽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晓琳
书 记 员 董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