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单位所住地为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8-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位所住地为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7-3号1606。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与被申请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6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全部有效并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工程签证(无领导批示部分),被申请人并未举证其实际施工内容及施工必要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主张的工程清单漏项部分工程,系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并不具有独立性,且申请人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与被申请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变更、签证及工程量清单未含项目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变更、清单缺项等事项进行了书面签证确认,申请人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与被申请人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进行了结算确认。现申请人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又主张超出原中标合同内容部分无效,并要求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部分内容施工合理性举证,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姜 博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