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

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与山西威尔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302民初14422号
原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8925662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威尔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赖金有,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威尔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在本院要求补充提供被告的确切住址时,原告仍不能提供,现原告申请驳回其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被告地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