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辖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李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办事处***511号(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12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是将货物直接送到上诉人住所地,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向其给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故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办事处***511号(10),该地属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武汉孚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卫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