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

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诉临汾市尧都区彦平水暖经销部、某某、临汾市特尔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002民初20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李官村。
法定代表人张凯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该公司销售部业务经理。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彦平水暖经销部,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南外环建军钢材市场西区27号。
负责人***。
被告***,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南外环建军钢材市场西区27号。
被告临汾市特尔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雷,职务,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女,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尧都路74号神泽花苑1号楼4单元203室。
委托代理人郭伟,男,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彦平水暖经销部、***、临汾市特尔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反诉原告)**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临民终字第0159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彦平水暖经销部、***、临汾市特尔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彦平水暖经销部、***及临汾市特尔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要求,将121只冷热计量表发到临汾交给被告方,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4872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720元或退还121只冷热计量表。
原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还是原一审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720元的事实。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彦平水暖经销部、***、临汾市特尔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辩称,认可欠原告货款48720元,因原告提供的121只表是热能表,而不是合同约定的冷热计量表,不符合约定,不同意支付货款但同意退货,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79802.78元。
被告**关于损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
1、按照费用明细、按照工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表不能使用,拆卸新旧表安装费用为19685元。
2、用电明细,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表不能使用造成耗电损失60117.78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经临汾市尧都区彦平水暖经销部***介绍,被告**以临汾市特尔利物业有限公司神泽花苑物业办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DN20冷热计量表105只、DN25冷热计量表16只,共计121只,总价款4872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是121只热能表,并非合同约定的冷热计量表,为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48720元货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720元,并明确表示原告也同意被告退还121只热能表。被告**表示现121只热能表都在被告**处,现并没有使用,不同意支付货款,同意退还121只热能表,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79802.78元。被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交了用电明细,以此来证明对损失的主张。对此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都为一般代理,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彦平水暖经销部、***、临汾市特尔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庭无法调解。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庭审已经查明,121只热能表现均在被告**处,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并表示也同意被告退还121只热能表,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但愿意退还121只热能表,故原告要求退还121只热能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损失的主张,仅有证人出庭作证和一张用电明细,证据不足。因原告对于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主张也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而且虽然当时原告提供的热能表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但被告**毕竟已经接收,现退货后也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被告**关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21只型号为DN20、DN25的热能表退还给原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彦平水暖经销部、***、临汾市特尔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关于损失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彪
人民陪审员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郭亚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