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民终字第0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郭伟,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凯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绍君,山西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彦平水暖经销部。
负责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
原审被告:临汾特尔利物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下称浪淘公司),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彦平水暖经销部(下称彦平经销部)、***、临汾特尔利物业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上诉人浪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绍君,原审被告彦平经销部负责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查明:彦平经销部系浪淘公司在临汾的分销商。***系该部的负责人。**系物业公司的负责人。临汾X花苑物业办(以下简称X物业办)系物业公司的下属单位,由**个人经营。2014年6月,因X物业办需用121块冷热卡式计量表,经浪淘公司在临汾的经销商即***介绍,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X物业办向浪淘公司购买DN20和DN25型号的冷热计量表,贷款共计4872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审庭审中物业公司称当时并未委托**签订合同也没有加盖公章,此事与公司无关,**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浪淘公司分三次将121块冷热卡式计量表快运发到临汾,交给**。彦平经销部称,作为浪淘公司在临汾地区的经销商,所介绍成功的交易中每块计量表有100元提成,应在贷款中予以扣除。**称,计量表在物业公司安装后发现该表技术参数达不到合同要求,不能正常计量,经浪淘公司的销售人员张军与厂方的技术人员调试,均未能解决。现已将该计量表拆除,要求退货,并由浪淘公司承担所有费用及损失。为此提供了安装费用明细表及2014年度空调主机用电明细予以证明。对此浪淘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检验报告,证明**所购的DN20型号和DN25型号的冷热计量表为合格产品,技术检验符合标准,不存在**所说的不能计量等质量问题。彦平经销部、**对浪淘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虽然浪淘公司提供了合格证,但在合同第九条关于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中约定,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验收。而浪淘公司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浪淘公司亦不予认可。2015年1月20日浪淘公司通过临汾市平阳公证处向**、物业公司、彦平经销部及***寄送催款通知函,要求**、物业公司、彦平经销部及***支付欠款48720元、公证费2000元及为催讨此款所产的相关费用,但**、物业公司、彦平经销部及***至今未能支付,浪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物业公司、彦平经销部及***支付贷款48720元及利息、相关费用。另查明,此次诉讼浪淘公司要求**、物业公司、彦平经销部及***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差旅费、食宿费7262.5元及发货费用631元、公证费2000元。因浪淘公司就此项诉讼请求未缴纳费用,本院告知其在庭审后七日交纳,但在指定期限内也来交纳。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浪淘公司和**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彦平经销部、***为浪淘公司在临汾地区的分销商,不是合同的买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合同中物业公司未加盖公章亦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认可系个人行为。因此,该货款亦不应由物业公司支付而应由**向浪淘公司支付48720元货款及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即2014年6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彦平经销部辩称的贷款中应扣除100元提成的理由,因与此次诉讼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予采信。对**辩称浪淘公司交付货物不合格且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效力小于浪淘公司提供证据效力,无法采信。对浪淘公司要求除货款以外的其他费用,未按时交纳诉讼费,亦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720元及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临沂市浪淘水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属违法销售,应为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质量明显不合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浪淘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述称:每块表里有其100元提成,是口头协议,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浪淘公司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浪淘公司应依约根据DN20和DN25的冷热计量表,但从**提供的货物标识显示为”热计量表”,浪淘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冷热计量表”与”热计量表”是否为同一标的物,所供货物性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还需进一步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
发回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杨 霞
审 判 员 叶新发
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