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02民初943号
原告:湖北沐森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森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93#名仕家天下6#-1-7-4。
法定代表人:严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春,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东大肛肠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医院),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林新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贵,该医院业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沐森公司与被告东大医院因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春、被告东大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15万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到支付之日的利息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襄阳市区出租车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出租车广告事宜,合同价款3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被告仅支付广告费15万元,余欠15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未更换第三次画面,故原告部分义务未履行,广告残缺30%未更换,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广告费。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一份襄阳市区出租车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相关内容:一、广告内容数量及价格,1、后视窗贴广告:1600台,200元/台/年,乙方免费赠送甲方100台,实际付款按1500台付款,合计: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甲方提供样稿或资料由乙方设计单位审查,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二、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应提前十天向乙方提供有效证件资料,核定稿样交乙方报批;2、广告发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广告发布总费用的20%,即人民币: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3、广告发布后三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广告发布总费用的30%,即人民币:9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整);4、广告发布五个月后三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广告发布总费用的30%,即人民币:9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元整);5、广告发布十二月后三月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广告发布总费用的20%,即人民币: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6、甲方有权随时对广告载体完整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以电话和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整改。三、乙方的权利义务,1、合同签订后由乙方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广告的制作安装发布,由于甲方不能按照向乙方提供审批资料或资料不全,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2、广告发布期间内,乙方做好广告维护工作,损坏一周内完成恢复工作。广告残缺30%未换,甲方有权拒付广告费;3、广告发布期内,乙方为甲方更换三次画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布广告,更换了两次画面,被告支付的广告费为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为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广告残缺达到30%且未更换,这一答辩事实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但被告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此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未更换第三次画面问题,未更换第三次画面对广告效果是有一定影响,应当适当扣减广告费。但扣减多少应当予以评估,经本院征询相关机构后,没有机构接纳此项评估业务。如果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纠纷仍然存在,不利于经济交往的稳定。如果由本院作出适当扣减的数额,有可能与真实扣减的数额有出入。平衡两种价值取向,本院选择有利于经济交往,维护交易秩序的价值观,直接确定减少10%,即30000元。理由是:1、第二次画面依然存在,其广告效应仍然持续,只是其效果没有更换新画面更能吸引大众视觉。未更换第三次画面应当有一定影响,但不会大。因影响小,则对应扣减的数额也就小。2、广告的样稿应当由被告方提供,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经提供了样稿而原告却拒不更换。在第三次画面未更换方面也有一定责任。3、本来影响就小,被告方也要负担一定责任,那么对于减少的广告费用即更少。4、在应当减少的数额较小,而应当给付的占比很大的情况下,应当以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促进经济秩序稳定发展为目的。被告应当支付的广告费为12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东大肛肠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沐森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沐森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湖北沐森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襄阳东大肛肠医院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忠民
代理审判员 张剑伟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