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602执异28号
异议人:陈领,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沐森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沐森公司)。住所地: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严俊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襄城区**医疗美容门诊部(下称**医疗门诊部)。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经营者:陈领,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沐森公司与被执行人**医疗门诊部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暂缓执行(2017)鄂0602执49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将其账户冻结扣划的人民币210000元整归还于本人。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领称,关于沐森公司与**医疗门诊部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判决**医疗门诊部应付沐森公司人民币18.2万元,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于2018年2月13日在民生银行襄城支行,从其账户(账号:62×××87)划走人民币210000元整,该款为其私人资金,与**医疗门诊部无关,贵院冻结、扣划的行为不妥。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异议,恳请贵院暂缓执行(2017)鄂0602执49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将其账户冻结扣划的人民币210000元整归还于本人。
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异议人***本院提交了(2017)鄂0602执49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7)鄂0602执496号之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医疗门诊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沐森公司与**医疗门诊部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鄂06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襄城区**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沐森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82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沐森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医疗门诊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沐森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襄城区**医疗美容门诊部承租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滨江路房屋的装修补偿款220000元已汇入陈领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账户,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7)鄂0602执49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陈领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支行账户中暂存的被执行人襄城区**医疗美容门诊部的拆迁补偿款210000元冻结、扣划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并于同日将该款实际扣划至本院执行款账户。
另查明,襄城区**医疗美容门诊部于2014年9月2日注册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陈领为经营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关于申请执行人沐森公司与被执行人**医疗门诊部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医疗门诊部作为个体工商户,陈领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院冻结、扣划其账户中暂存的被执行人**医疗门诊部的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故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陈领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韩冬
审判员孙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露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