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民二初字第205号
原告:新疆同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金林,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燕,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秦学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易,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同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晨信息公司)与被告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维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晨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金林,被告万维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晨信息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全面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及销售发票、并安排工程师进行售后维保服务,但被告严重违约拒不支付尾款716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6000元及违约金7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
被告万维信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及售后服务义务,先行违约,被告方依法享有先予履行抗辩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其违约在先,要求法院对违约金依法进行调整,对其违约金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一批货物(货物清单见合同附件),总价款为3580000元。合同第四条交货的时间、方式和运输方式费用约定:发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第五条付款条款约定:1、买方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计2864000元预付款。预付款未到账之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合同内所供货物到货加电安装完成后买方向卖方付清余款,即716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卖方向买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六条对验收与异议作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相关服务(如货物的安装、技术服务支持、保修)约定:以合同项下Oracle产品提供5年保修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该销售合同落款由原告与被告签章,并由代表进行签字。合同附件付交货清单及产品配置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286400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合同全款增值税发票。
2015年2月2日,3月12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出具了两份催款函,写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总额为3580000元,后追加机柜一台10000元,我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履约完毕,但贵公司仍欠货款726000元,逾期30天,买方需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截至2015年2月2日,违约金为718000元。请贵公司接函后务必于2015年3月9日前支付本金及违约金。”被告在收到两份函件后,于2013年3月13日,给原告回复一份说明函,写明“贵公司的催款函已经收到,未付原因给与说明。2015年2月客户方收到厂家邮件提示设备服务已经过期,而双方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限为5年。就此事我方与设备厂家及贵公司多次协商沟通,至今未解决。客户对整体项目不予验收和付款,为我公司的声誉和回款工作造成很大的影响,望贵公司尽快解决服务期限事宜,问题解决后我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执行付款。”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与被告万维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及两份录音,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已经加电安装完成,且也提供了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被告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确实存在这个记录。被告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开箱验收报告及照片,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器有一台在交货时破损,又于2014年11月10日补货。原告认为服务器破损是由于物流原因,且原告也及时进行了补货。另被告提供了厂家发送给甘肃省人民医院的电子邮件,甘肃省人民医院转发给被告,被告又转发给了原告。用于证明原告承诺的五年服务期没有兑现。原告认为对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甘肃省人民医院从2014年底就一直在正常使用我们的产品,在正常的年限内不会存在问题。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催款函、说明书、录音、短信记录、开箱验货报告、增值税发票、打印电子邮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金额716000元认可,但抗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及售后服务义务,不同意支付货款。本院认为,由被告提供的开箱验收报告可以证实该批货物,原告已经交付。双方合同约定货物在到货加电安装完成后,被告应向原告付清余款716000元。由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录音可以证实,该批货物已于2014年12月份加电安装完成,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辩称货物未加电安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以技术服务到期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为货物到货加电安装完成,原告已举证证实货物已加电安装完成,故被告理应支付余款。对于被告主张的服务问题,被告可根据合同约定,在保修服务期内,向原告主张,不应以此拒绝向原告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认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718000元超过了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的30%,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过高并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130%,应为19081.4元(716000×5.125‰×4个月×130%(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理部分19081.4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同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16000元;
二、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同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9081.4元(716000×5.125‰×4个月×130%(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1434000元,判决给付金额为735081.4元,占争议标的的51.26%。案件受理费1770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8853元,由被告负担51.26%即4538.05元,原告负担48.74%即4314.95元,余款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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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毛 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