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同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金林,新疆鼎泽凯(哈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秦学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易,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同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晨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维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晨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金林、被上诉人万维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同晨信息公司与万维信息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同晨信息公司给万维信息公司供应一批货物(货物清单见合同附件),总价款为3580000元。合同第四条交货的时间、方式和运输方式费用约定:发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第五条付款条款约定:1.买方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计2864000元预付款。预付款未到账之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合同内所供货物到货加电安装完成后买方向卖方付清余款,即716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卖方向买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六条对验收与异议作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相关服务(如货物的安装、技术服务支持、保修)约定:以合同项下Oracle产品提供5年保修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该销售合同落款由同晨信息公司与万维信息公司签章,并由公司代表进行签字。合同附件付交货清单及产品配置表。合同签订后,万维信息公司支付同晨信息公司预付款2864000元,同晨信息公司给万维信息公司开具了合同全款增值税发票。
2015年2月2日,3月12日,同晨信息公司分别给万维信息公司出具了两份催款函,写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总额为3580000元,后追加机柜一台10000元,我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履约完毕,但贵公司仍欠货款726000元,逾期30天,买方需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截至2015年2月2日,违约金为718000元。请贵公司接函后务必于2015年3月9日前支付本金及违约金。”万维信息公司在收到两份函件后,于2013年3月13日,给同晨信息公司回复一份说明函,写明“贵公司的催款函已经收到,未付原因给与说明。2015年2月客户方收到厂家邮件提示设备服务已经过期,而双方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限为5年。就此事我方与设备厂家及贵公司多次协商沟通,至今未解决。客户对整体项目不予验收和付款,为我公司的声誉和回款工作造成很大的影响,望贵公司尽快解决服务期限事宜,问题解决后我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执行付款。”同晨信息公司因索要货款未果,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万维信息公司支付同晨信息公司货款716000元及违约金718000元;2.万维信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
庭审中,同晨信息公司提供了一份与万维公司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及两份录音,用于证明同晨信息公司提供的货物已经加电安装完成,且也提供了服务,万维信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万维信息公司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确实存在这个记录。万维信息公司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开箱验收报告及照片,用于证明同晨信息公司提供的服务器有一台在交货时破损,又于2014年11月10日补货。同晨信息公司认为服务器破损是由于物流原因,且同晨信息公司也及时进行了补货。另万维信息公司提供了厂家发送给甘肃省人民医院的电子邮件,甘肃省人民医院转发给万维信息公司,万维信息公司又转发给了同晨信息公司。用于证明同晨信息公司承诺的五年服务期没有兑现。同晨信息公司认为对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甘肃省人民医院从2014年底就一直在正常使用我们的产品,在正常的年限内不会存在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同晨信息公司与万维信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万维信息公司对欠付同晨信息公司货款金额716000元认可,但抗辩称同晨信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及售后服务义务,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由万维信息公司提供的开箱验收报告可以证实该批货物,同晨信息公司已经交付。双方合同约定货物在到货加电安装完成后,万维信息公司应向同晨信息公司付清余款716000元。由同晨信息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及与万维信息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可以证实,该批货物已于2014年12月份加电安装完成,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万维信息公司辩称货物未加电安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万维信息公司以技术服务到期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为货物到货加电安装完成,同晨信息公司已举证证实货物已加电安装完成,故万维信息公司理应支付余款。原审法院对同晨信息公司要求万维信息公司支付货款7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万维信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因同晨信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对于万维信息公司逾期付款给同晨信息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认定,同晨信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718000元超过了因万维信息公司逾期付款给同晨信息公司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的30%,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万维信息公司认为过高并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万维信息公司应支付同晨信息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给同晨信息公司造成损失的130%,应为19081.4元[716000元×5.125‰×4个月×130%(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审法院对同晨信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理部分19081.4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同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16000元;二、甘肃万维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同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9081.4元[716000元×5.125‰×4个月×130%(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一审宣判后,同晨信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58万元,约定违约金为该合同价款的20%即716000元,体现了违约金补偿性及惩罚性的双重性质,该约定标准不存在约定过高的问题;二、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我公司上诉主张按逾期未付款的30%即196318.6元(已扣减19081.4元)要求万维信息公司来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原审判决给付违约金数额有误,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万维信息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96318.6元,并由同晨信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万维信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同晨信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修服务义务,其也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其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不得不花费近12万元请他方为客户甘肃省人民医院提供了维护义务,其现在要求我公司按未付货款30%来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平。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维信息公司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1.其与兰州阳光天普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支持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万维信息公司为保证用户的利益,在同晨信息公司未提供五年的技术保修服务义务后,自己出资向兰州阳光天普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购买服务的事实。2.甘肃省人民医院告知函一份。用以证明:因同晨信息公司承诺提供的5年保修及技术服务支持义务不到位,用户甘肃省人民医院至今未支付项目款的事实。同晨信息公司对《技术支持服务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这是万维信息公司单方面行为;同晨信息公司对告知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两份书证的真实性未得到兰州阳光天普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和甘肃省人民医院的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无法给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有《销售合同》、催款函、说明书、录音、短信记录、开箱验货报告、增值税发票、打印电子邮件、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同晨信息公司上诉陈述、被上诉人万维信息公司答辩陈述,本院针对同晨信息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6318.6元的主张能否成立这一争议焦点,认定意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因逾期付款,万维信息公司需向同晨信息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0%违约金。鉴于本案万维信息公司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抗辩,认为该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以总货款的30%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衡量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当以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因同晨信息公司诉讼中未向法庭举证证实万维信息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造成法院无法以损失大小来衡量违约金的高低。但考虑到逾期付款行为客观上必将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15%上浮30%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理恰当的。本案二审诉讼中,同晨信息公司仍未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举证证实,其要求按未付货款金额的30%来主张违约金,同样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晨信息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26.37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勇
审判员 谢彬
审判员 何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严斌